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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期協適當性新規:風險承受能力最低類投資者不能跨級買產品

澎湃新聞記者 劉歆宇
2017-06-28 17:43
來源:澎湃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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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28日,中國期貨業協會制定的《期貨經營機構投資者適當性管理實施指引(試行)》(以下簡稱《指引》)公布。

期貨業協會在官網上發布了中期協相關負責人就《期貨經營機構投資者適當性管理實施指引(試行)》答記者問,分20個問題解釋新規。

澎湃新聞記者梳理問答要點發現,普通投資者按其風險承受能力至少劃分為五類,由低至高分別為C1(含風險承受能力最低類別)、C2、C3、C4、C5類。期貨行業產品或服務的風險等級原則上分為五級:由低到高為R1級、R2級、R3級、R4級、R5級。按照平行對接、執行向下兼容原則,C5類投資者可以買所有R1-R5級產品;C4類可以購買R1-R4級產品,以此類推。

按期貨業協會發布的名錄,商品期貨定義在R3級,金融期貨、期權、特定品種這些在現行交易規則中有資金門檻的品種定義在R4級,場外衍生產品根據有限和無限敞口定義在R4和R5級,期貨咨詢業務、風險管理子公司涉及場內期貨業務都是根據涉及到的工具分屬R3-R5等級,資管產品依據資管備案機構標準分別對接在R1-R5級之中。

澎湃新聞記者了解到,投資者的分類由各期貨公司制定問卷并自行進行評估,期貨業協會提供了問卷參考,但并沒有給出硬性要求的分數指標。

期貨業協會就相關事項,在官網上發布了五點通知:

一、《指引》立足于行業實踐,充分吸收了行業和監管部門的合理建議,對行業履行適當性義務作程序上的引導。期貨經營機構應當高度重視適當性管理工作,按照《辦法》和《指引》要求建立健全適當性管理制度,實施過程中穩步采取措施,不斷總結經驗,進一步完善適當性管理工作??紤]到期貨經營機構在業務性質、服務能力、管理水平、內控機制等方面存在差異,各期貨經營機構在實施過程中可以《指引》為參考,結合自身實際進一步細化和完善相關程序、方法、標準和流程,切實履行好適當性義務。

二、各期貨經營機構應當加強制度建設、人員配備和技術準備。期貨經營機構在本《指引》實施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適當性管理技術系統的改造升級。

三、現有投資者參與期貨交易按原有制度安排進行,實行區別對待,“新老劃斷”。具體的做法是:期貨經營機構向新客戶銷售產品或者提供服務、向老客戶銷售(提供)高于原有風險等級的產品或服務,需要按照《辦法》和《指引》要求執行;向老客戶銷售(提供)不高于原有風險等級的產品或服務時,可繼續進行,不受影響。同時,鼓勵經營機構根據實際情況結合客戶回訪、自查、評估等工作,主動對老客戶的適當性管理做出妥善安排。

四、《產品或服務風險等級名錄》、《投資者基本信息表》(自然人、機構) 、《專業投資者申請書》、《專業投資者告知及確認書》、《普通投資者轉化為專業投資者申請書》、《專業投資者轉化為普通投資者確認書》、《普通投資者風險承受能力評估問卷說明及參考問題》(自然人、機構)、《普通投資者適當性匹配意見告知書》、《普通投資者購買高于自身風險承受能力產品或者服務風險警示書》、《普通投資者購買高風險等級產品或服務風險警示書》等10個附件,是協會為方便期貨經營機構履行適當性義務而提供的參考模板,各期貨經營機構可以根據自身情況進行調整和補充。

五、協會將持續對期貨經營機構落實適當性義務的情況進行跟蹤和評估,并對實施過程中的相關問題持續關注。 

問題1:《指引》制定和發布的背景是什么?

答:《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于2016年12月發布,將于2017年7月1日正式實施。根據《辦法》要求,協會需要配套制定行業自律規則,對投資者分類、產品分級、適當性匹配、內部管理、自律管理等問題進行細化規定。

協會于2017年1月啟動開展期貨行業適當性自律規則制定工作,成立工作組和專家顧問團;3月和4月,將《指引》在系統單位和行業內廣泛征求意見,期間召開多輪專題會議反復協商,并就指引的可操作性開展情境模擬;6月下旬經第四屆理事會第十四次會議(臨時)會議通訊表決通過,6月28日正式公布;《指引》自7月1日起施行。

問題2:請介紹一下《指引》的主要內容和特點?

答:《指引》共五十二條,分為七章,分別是總則、投資者分類、產品(服務)分級、適當性匹配與管理、經營機構的適當性內控管理、自律管理、附則。從章節安排的邏輯來看,《指引》的結構順序與投資者進入市場執行適當性的作業流程吻合,便于經營機構和投資者理解執行;從具體條款上看,《指引》對《辦法》要求協會調整細化的部分都有了進一步的規定和說明,利于經營機構操作(考慮到規則的完整性,個別條款與《辦法》重合);從核心內容安排來看,《指引》在投資者分類和產品或服務分級上充分考慮了期貨行業的慣例,尊重投資者既有的交易習慣,層級清晰,市場認可度高;從業務銜接角度看,《指引》采用了五類五級劃分投資者和產品或服務的方法,與證券、基金業相關規則在基本程序和業務標準、風險承受能力最低標準、分級分類適配、各類格式說明方面都盡可能做到了統一,便于經營機構管理和投資者認知。

問題3:《指引》強調和需要投資者把握的核心要點是什么? 

答:適當性的核心是要求金融機構在了解客戶的基礎上,把合適的產品賣給合適的投資人。制度要解決的是不匹配的產品不能主動賣給不合適的投資者的問題,而非不合適的投資者不能買的問題。也就是說,適當性制度是向金融機構提出的要求,目的是規范金融機構的銷售行為,使得投資者能夠買到適合自己的產品,而非規范投資者的投資行為,限制投資者參與投資的自由。

當前,世界各國都普遍建立起了適當性制度,對投資者進行了分類,并針對不同類別的投資者賦予經營機構不同的義務。

問題4:投資者在適當性管理中應承擔哪些責任?

答:投資者適當性管理不僅要求經營機構履行管理義務,也要求投資者審慎參與、買者自負,主動配合以下事項:

一是審慎決定參與交易。投資者應當根據投資者適當性制度的要求,全面評估自身的經濟實力、產品認知能力、風險控制與承受能力,審慎決定是否參與交易。

二是如實提供相關信息。投資者應當配合證券期貨經營機構開展的投資者適當性管理工作,如實提供所需信息,不得采取虛假申報等手段規避投資者適當性制度要求。投資者不配合或提供虛假信息的,經營機構可以拒絕為其提供相應服務。

三是遵守“買者自負”原則。經營機構履行投資者適當性管理義務,并不構成對投資者投資收益的承諾和保證。投資者不得以不符合投資者適當性標準為由拒絕承擔交易履約責任和相關投資風險。

四是通過正當途徑維護合法權益。投資者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時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不得侵害國家、社會、集體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不得擾亂社會公共秩序、交易場所及相關單位的工作秩序。

問題5:《指引》的適用范圍具體有哪些?有哪些需要特別說明的情況?

答:《指引》第二條規定:“期貨公司、期貨公司子公司以及其他期貨經營機構(以下簡稱“經營機構”)向投資者公開銷售或者非公開轉讓期貨及其他衍生產品,或者為投資者提供證券期貨相關業務服務,適用本指引”。

條文中的“期貨經營機構”包括期貨公司、期貨公司的資管子公司和風險管理子公司、從事中間介紹業務的證券公司;業務或服務包括期貨經紀業務、期貨咨詢業務、資管業務等。

需要特別說明的是,期貨經營機構的資產管理業務,由協會依據本指引進行適當性自律管理,但產品風險等級參考資管產品備案機構相關規定。

風險管理子公司進行倉單服務等純現貨貿易、完全不涉及期貨業務的,不在《指引》適用范圍。其它涉及期貨及其他衍生產品的業務應當根據業務涉及的產品及服務標的參照《指引》產品及風險等級名錄進行適當性匹配。

期貨咨詢業務按照所涉及到的期貨工具參照《指引》產品及風險等級名錄進行適當性匹配。

期貨公司取得公募基金銷售資格開展相關業務應遵循基金行業有關制度,不屬于本《指引》的適用范圍。

期貨經營機構從事證券交易所股票期權業務,其適當性管理要求參考監管部門及相關產品備案機構標準。

境外投資者參與境內期貨交易的適當性管理適用于本《指引》,但在特定品種交易中,境外期貨經營機構轉委托代理的情形除外。

問題6:如何做到“了解投資者”? 投資者不配合提供基本信息怎么辦?經營機構在對客戶資料保密方面有什么義務?

答:經營機構可通過查詢收集投資者資料、問卷調查、知識測試、現場或非現場溝通等方式了解投資者信息。經營機構可以自主采用一種或幾種方式了解投資者信息。由于“了解投資者”是“把合適的產品銷售給適當的投資者”的前提,協會不鼓勵采取單一手段、以客戶承諾代替審核的做法。

經營機構要求投資者提供真實、準確、完整信息,是《辦法》賦予的權利;投資者如實提供信息,是基本義務?!掇k法》和《指引》均對投資者提供信息的責任和應承擔的后果作了描述。

投資者不按照規定提供相關信息,提供信息不真實、不準確、不完整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經營機構應當告知其后果,并拒絕向其銷售產品或者提供服務。

經營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在履行投資者適當性工作職責過程中獲取的投資者信息、投資者風險承受能力評級結果等信息和資料嚴格保密,防止信息和資料被泄露或者被不當利用。

問題7:專業投資者和普通投資者在適當性義務上的區別體現在什么地方?兩者可否轉化?

答:投資者分為專業投資者和普通投資者的主要目的,在于經營機構對其履行不同的適當性義務。專業投資者可購買所有產品,不需要進行適當性匹配,因此也無需填寫問卷。

普通投資者在信息告知(雙錄)、風險警示(《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適當性匹配(銷售高風險產品)等方面享有特別保護。經營機構在進行適當性管理的時候,不得存在《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禁止性活動。

普通投資者和專業投資者可以相互轉化,轉化的程序依據《指引》第十三、十四條辦理。

問題8:專業投資者還要再細分嗎?認定專業投資者的證明材料有什么要求?

答:《辦法》未強制要求經營機構必須細分專業投資者,經營機構可以根據自身經營情況自主決定是否細分。

符合《辦法》第八條(一)、(二)、(三)項條件的投資者為持牌金融機構及其發行的產品、社保基金、養老基金、社會公益基金、QFII、RQFII,在開戶時已可認定其身份,因此無需提交申請,證明材料審核通過即可直接認定。

符合《辦法》第八條(四)、(五)項條件的投資者為符合條件的機構和自然人,經營機構無法得知其是否符合相應條件,此類專業投資者需提交申請,并提供證明材料。

如其不提交申請并提供證明材料,經營機構將認定其為普通投資者。

問題9:期貨行業是如何將普通投資者進行分類的?投資者填寫評估問卷要注意什么問題?

答:《指引》規定,經營機構應當將普通投資者按其風險承受能力至少劃分為五類,由低至高分別為C1(含風險承受能力最低類別)、C2、C3、C4、C5類。經營機構對于投資者的分類可以采用風險承受能力評估問卷的方法來了解投資者風險承受能力情況,問卷內容包括收入來源和數額、資產狀況、債務、投資知識和經驗、風險偏好、誠信狀況等因素。《指引》規定經營機構制作的問卷問題不少于10個,設定選項的分值和權重及評估得分與風險承受能力等級的對應關系應合理,而且要求經營機構應當根據了解的投資者信息,結合問卷評估結果,對投資者的風險承受能力進行綜合評估。

普通投資者填寫評估問卷時,應當從自身實際出發,表達真實意愿。《指引》規定,經營機構在投資者填寫風險承受能力評估問卷時,不得進行誘導、誤導、欺騙投資者,影響填寫結果。

問題10:為什么要規定風險承受能力最低類別的投資者?他們和C1類的其他投資者有什么不同?

答:作為投資者“底線”要求,《指引》設定了風險承受能力最低的投資者標準。風險承受能力經評估為C1類的自然人投資者,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經營機構可以將其認定為風險承受能力最低類別的投資者:(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二)沒有風險容忍度或者不愿承受任何損失;(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此種類型的投資者由于風險承受能力很低,在問卷評估時經營機構應綜合考慮,原則上不應評為C2及以上類別。

《指引》規定,風險承受能力最低類別的投資者只能購買或接受R1風險等級的產品或服務,不能跨級購買或接受其他等級的產品或服務。而C1類的其它投資者,盡管風險承受能力也比較低,但如果主動要求,可以在履行了適當性程序之后,購買高級別的產品或服務。

問題11:現有投資者的交易權限如何處理?經營機構回訪或調整評估意見時,遭遇客戶失聯或者客戶拒絕簽字怎么辦?

答:關于新老銜接的問題,現有投資者參與期貨交易按原有的制度安排進行,實行區別對待,“新老劃斷”。具體的做法是:期貨經營機構向新客戶銷售產品或者提供服務、向老客戶銷售(提供)高于原有風險等級的產品或服務,需要按照《辦法》要求執行;向老客戶銷售(提供)不高于原有風險等級的產品或服務時,仍繼續進行,不受影響。也就是說現有投資者,如商品期貨投資者,在《辦法》和《指引》實施后,可以繼續買賣商品期貨及風險等級不高于商品期貨的產品,但當購買比商品期貨風險等級高的產品時,比如金融期貨、期權等產品時,則經營機構需要按照《辦法》和《指引》執行適當性管理要求。同時,鼓勵經營機構根據實際情況結合客戶回訪、自查、評估等工作,主動對老客戶的適當性管理做出妥善安排。協會也將在實踐中不斷總結經驗,持續優化完善投資者適當性自律管理制度。

針對投資者在后續評估中出現風險等級降低、無法聯系客戶、客戶拒絕對評估結果簽字確定等問題,經營機構可以不再繼續為該投資者提供新服務,但不關停原有服務。

對于休眠客戶,在其激活時(未接受過評估)應進行后續評估。未激活客戶可不進行后續評估。

問題12:期貨行業的產品或服務風險等級名錄是怎樣確定的?

答:期貨行業產品或服務的風險等級原則上分為五級:由低到高為R1級、R2級、R3級、R4級、R5級。

協會發布的名錄將商品期貨定義在R3級,將金融期貨、期權、特定品種這些在現行交易規則中有資金門檻的品種定義在R4級,場外衍生產品根據有限和無限敞口定義在R4和R5級,期貨咨詢業務、風險管理子公司涉及場內期貨業務都是根據涉及到的工具分屬R3-R5等級,資管產品依據資管備案機構標準分別對接在R1-R5級之中。這樣的大類劃分原則主要遵循期貨行業的既定交易習慣,符合期貨市場風險相對較高的特點,也與監控中心互聯網開戶系統的邏輯基本一致;資管產品與備案機構的分級標準對接,也便于經營機構的統一管理,節約重復評估成本。

經營機構可以以此名錄為參考再作細分,劃分風險等級時需要考慮的因素參考《指引》第二十條,但制作本經營機構的風險等級名錄不得低于協會制定的標準。

問題13:委托其他機構銷售產品時的適當性義務怎么確定?

答:期貨行業委托銷售的情形主要是資管業務。根據《辦法》和《指引》規定,要先確認代銷機構具備代銷相關產品的資格和落實適當性義務要求的能力,其次應當將本機構適當性管理的標準和要求告知代銷機構,由代銷機構針對其客戶,按照標準和要求嚴格履行投資者風險承受能力分類、適當性匹配等適當性義務,但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其他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例如,根據《證券投資基金銷售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91號)第六十條的規定,在證券投資基金委托銷售中,產品風險等級由代銷機構劃分)。

委托機構與受托機構應當在銷售合同中明確違反適當性義務應依法承擔的法律責任。

問題14:期貨行業是怎樣將投資者和產品進行適當性匹配的?不匹配的情形如何處理?

答:期貨行業的投資者分類是C1-C5類,產品(服務)風險等級分級是R1-R5級。按照平行對接、執行向下兼容原則。即C5類可以買所有R1-R5級產品;C4類可以購買R1-R4級產品,以此類推。

不匹配的情形是指投資者主動要求購買高于其風險承受能力的產品。經營機構應當確認其是否屬于風險承受能力最低類別的投資者,屬于風險承受能力最低類別的,參照前面第10個問題處理;投資者不屬于風險承受能力最低類別的,譬如C2投資者想購買R3或R4、R5級產品,經營機構應當就產品或服務風險等級高于其風險承受能力對投資者進行說明,并要求投資者簽署《普通投資者購買高于自身風險承受能力產品或服務風險警示書》。投資者簽字確認后,經營機構可以向其銷售相關產品或服務。

問題15:《指引》對“高風險”產品或服務怎樣定義?經營機構向普通投資者銷售高風險產品或者提供服務時的特別要求有哪些?

答:《指引》規定,經營機構可自主確定高風險等級的產品或服務范圍,但應當至少包含本指引規定的R5風險等級的產品或服務。

經營機構向普通投資者銷售高風險產品或者提供服務時,應當自行規定追加了解投資者何種信息,并向投資者提供特別風險警示書揭示該產品或服務的高風險特征,由投資者確認。

經營機構還應給予投資者至少24小時的冷靜期或增加一次回訪告知特別風險,其中冷靜期自投資者簽署特別風險警示書之日的下一日開始計算。增加一次回訪告知特別風險應當在投資者持有產品或服務之前進行。

問題16:經營機構對于有準入條件的產品或服務的適當性義務有哪些?

答:如果金融監管機構、自律組織、證券期貨交易場所和產品發行人對經營機構履行適當性義務有比協會《指引》更高、更嚴規定的,從其規定。

有準入條件的情況,以金融期貨為例,經營機構需履行特別的適當性義務:

(1)經營機構首先需對投資者風險承受能力進行評估;

(2)對投資者進行適當性匹配:金融期貨的風險等級是R4級,如果一位投資者經評估為C1類投資者,經營機構需要先確認其是否屬于風險承受能力最低類別的投資者。如果是,則不得為其申請交易編碼(該類投資者只能購買R1級產品或服務);如果不是,或者被評估為C2、C3類,盡管不匹配但仍堅持申請金融期貨交易編碼的,經營機構應當向其揭示風險,并要求其簽署《普通投資者購買高于自身風險承受能力產品或服務風險警示書》;投資者風險承受能力經評估為C4或C5類的,屬于匹配的情形;

如果該經營機構把金融期貨定義為高風險產品(協會要求高風險產品至少包括R5,但經營機構可以執行更嚴格的標準),那么投資者需要簽署《普通投資者購買高風險等級產品或服務風險警示書》;

(3)審核準入條件:投資者達到適當性匹配要求后,經營機構審核準入條件,主要審核是否符合中金所“三有一無”規定,包括資金證明、知識測試證明、交易經歷證明、無不良誠信記錄證明等。投資者符合準入條件的,可為其申請交易編碼;投資者不符合準入條件的,不得為其申請交易編碼。

問題17:信息變化可能會影響投資者適當性匹配,投資者應該怎么做?

答:普通投資者信息發生變化,或者產品或服務信息發生變化,影響了投資者與產品或服務的匹配,經營機構應當告知投資者上述情況,主動調整其風險承受能力和適當性匹配意見。若調整后適當性匹配意見由匹配變為不匹配,且投資者繼續堅持持有或購買原風險等級對應的產品或服務的,經營機構應當要求投資者簽署投資者購買高于自身風險承受能力產品或服務風險警示書;投資者拒絕簽署的,經營機構可不再繼續為該投資者提供新服務,但不關停原有服務。

鑒于投資者對于可能影響分級的相關信息涉及的范圍不明晰,可由經營機構根據實際情況進行設置,在對投資者進行適當性評估過程中,告知投資者具體哪些信息發生變化,應當及時告知經營機構。

問題18:何為“雙錄”?什么情形下需要進行“雙錄”或電子留痕?

答:雙錄即錄音、錄像?!掇k法》和《指引》規定的是“錄音或錄像”,也就是說,在視頻不方便錄制的時候,也可以只錄音頻。當前,主要商業銀行均已全面推行理財產品“雙錄”,落實適當性制度需要經營機構付出成本,必要的留痕技術手段是對經營機構和投資者雙方的保護。下面這些情況,經營機構要執行錄音或錄像或電子留痕:

(1)普通投資者申請轉化為專業投資者,告知其對不同投資者履行適當性義務的差別,警示可能承擔的投資風險;

(2)普通投資者購買高風險產品或服務,告知其特別的風險事項及風險匹配意見;

(3)向普通投資者銷售或提供高風險等級產品或服務時,告知可能直接導致本金虧損的事項、可能直接導致超過原始本金損失的事項、因經營機構的業務或者財產變化可能導致本金或者原始本金虧損的事項、因經營機構的業務或者財產狀況變化影響客戶判斷的重要事由、限制銷售對象權利行使期限或者可解除合同期限等全部限制內容、適當性匹配意見;

(4)投資者或產品服務信息發生變化,告知其具體情況、調整后的風險承受能力、產品服務風險評級和適當性匹配意見。

問題19:經營機構在執行適當性管理方面要重點落實哪些義務和要求?

答:經營機構應當加強制度建設、人員配備和技術準備。經營機構在本《指引》實施之日起六個月內,應當完成適當性管理技術系統的改造升級。

經營機構應當制定適當性內部管理制度,內容包括但不限于:制定內部規則和作業流程、堅持評估與銷售隔離、培訓、回訪、自查、信息披露、保密、數據庫、資料保存、糾紛處理、監督責任、考核激勵等,確保從業人員切實履行適當性義務。

經營機構重點要做好對投資者的風險揭示:向普通投資者銷售產品或提供服務時,需告知產品可能存在的風險;提供高風險產品或服務時,應當履行特別的注意義務;投資者堅持購買或接受高于其匹配等級的產品或服務時,應當進行不匹配情況下的特別風險警示;普通投資者申請轉化成專業投資者時,應當告知其兩類投資者的差別化對待;以及其他經營機構認為有必要告知投資者的情形。

適當性制度的核心在于持續的適當性管理,經營機構應加強投資者的回訪,做好日常監控。因此,經營機構應當每年抽取一定比例,由從事銷售推介業務以外的人員以電話、電郵、信函、短信等適當的方式進行回訪,回訪內容至少包括但不限于《指引》規定的八個方面。其中對于《指引》規定的三類普通投資者,經營機構應當每年進行適當性回訪。

問題20:協會在加強行業適當性管理方面將采取哪些措施?

答:協會將通過現場或者非現場檢查等方式,對經營機構建立和執行投資者適當性制度的情況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檢查,對違反適當性管理規定的經營機構及人員可采取自律懲戒措施。

配套《指引》的發布實施,協會后期將開展以《辦法》和《指引》為核心的投資者適當性管理制度的培訓宣傳工作,包括錄制培訓視頻課件、制作資料手冊、聯合培訓、微信有獎答題,以及系列宣傳報道等,讓經營機構和廣大投資者熟悉適當性制度,理解適當性管理的規范性要求,增強經營機構自覺履行適當性義務意識和投資者保護意識,進一步提高適當性制度的社會認知度和影響力。

附:期貨經營機構投資者適當性管理實施指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指導、督促期貨經營機構有效落實適當性管理要求,維護投資者合法權益,根據《期貨交易管理條例》、《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及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 期貨公司、期貨公司子公司以及其他期貨經營機構(以下簡稱“經營機構”)向投資者公開銷售或者非公開轉讓期貨及其他衍生產品,或者為投資者提供證券期貨相關業務服務,適用本指引。

第三條 經營機構應當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監管規定和本指引的要求,制定投資者適當性管理制度,在經營中勤勉盡責,審慎履職,向投資者銷售適當的產品或者提供適當的服務。

第四條 中國期貨業協會(以下簡稱“協會”)按照《辦法》、本指引及其他規定對經營機構履行適當性義務進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投資者分類

第五條 經營機構向投資者銷售產品或者提供服務時,應當充分了解《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投資者信息,可以采用但不限于以下方式:

(一)查詢、收集投資者資料;

(二)問卷調查;

(三)知識測試;

(四)其他現場或非現場溝通等。

第六條 投資者對其提供的信息和證明材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負責,并配合經營機構進行適當性評估、分類及匹配管理。投資者提供的信息發生重要變化,可能影響其投資者分類的,應當及時告知經營機構。

第七條 經營機構應當按照《辦法》要求,將投資者分為普通投資者和專業投資者,并實施差異化適當性管理。

第八條 符合《辦法》第八條(一)、(二)、(三)項條件的投資者,應當向經營機構提供營業執照、經營業務許可證、登記或備案證明、開戶類型證明等身份資質證明材料。經營機構審核通過的,可將其直接認定為專業投資者,并將認定結果書面告知投資者。

第九條 符合《辦法》第八條(四)、(五)項條件的投資者劃分為專業投資者時,應當遵循以下程序:

(一)投資者提出申請,并提供以下證明材料:

1.機構投資者提供最近一年的財務報表、金融資產證明文件、本機構的投資經歷等;

2.自然人投資者提供近一個月本人的金融資產證明文件或近3年收入證明、投資經歷或工作證明、職業資格證書等。

(二)經營機構審核通過的,認定其為專業投資者。

第十條 經營機構應當將普通投資者按其風險承受能力至少劃分為五類,由低至高分別為C1(含風險承受能力最低類別)、C2、C3、C4、C5類。

第十一條 經營機構可以制作投資者風險承受能力評估問卷以了解投資者風險承受能力情況:

(一)問卷內容應當至少包括收入來源和數額、資產狀況、債務、投資知識和經驗、風險偏好、誠信狀況等因素;

(二)問卷問題不少于10個;

(三)問卷應當根據評估選項與風險承受能力的相關性,合理設定選項的分值和權重,建立評估得分與風險承受能力等級的對應關系。

經營機構應當根據了解的投資者信息,結合問卷評估結果,對其風險承受能力進行綜合評估。

經營機構在投資者填寫風險承受能力評估問卷時,不得進行誘導、誤導、欺騙投資者,影響填寫結果。

第十二條 風險承受能力經評估為C1類的自然人投資者,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經營機構可以將其認定為風險承受能力最低類別的投資者: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沒有風險容忍度或者不愿承受任何投資損失;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符合《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條件的普通投資者,可以申請轉化為專業投資者。申請轉化流程如下:

(一)投資者填寫轉化申請書,確認自主承擔可能產生的風險和后果,提交符合轉化條件的證明材料;

(二)經營機構對投資者提供的資料進行審核,通過追加了解投資者信息、開展投資知識測試或者模擬交易等方式對投資者進行審慎評估,確認其符合轉化要求;

(三)經營機構同意投資者轉化的,應當向其說明對普通投資者和專業投資者履行適當性義務的差別,警示可能承擔的投資風險;經營機構不同意投資者轉化的,應當告知其評估結果及理由。

第十四條 符合《辦法》第八條第(四)(五)項規定條件的專業投資者,如需轉化為普通投資者,應當書面告知經營機構。經營機構應當按照普通投資者的標準,對其履行相應的適當性評估、匹配與管理義務。

第十五條 經營機構應當建立投資者適當性評估數據庫,收錄投資者信息并及時更新。數據庫中應當至少包含以下信息:

(一)《辦法》第六條所規定的投資者信息;

(二)投資者在本經營機構從事投資活動所產生的失信行為記錄;

(三)投資者歷次風險承受能力評估問卷內容、評級時間、評級結果等;

(四)投資者申請成為專業投資者或者不同類別投資者轉化的申請及審核記錄等;

(五)中國證監會、協會及經營機構認為必要的其它信息。

第十六條 經營機構應當保障投資者評估數據庫正常運行,有效滿足投資者適當性管理需求。

投資者評估數據庫應納入經營機構信息技術系統運維管理體系統一管理。

第十七條 經營機構應當利用投資者評估數據庫及交易行為記錄等信息,持續跟蹤和評估投資者風險承受能力,必要時調整其風險承受能力等級。經營機構調整投資者風險承受能力等級的,應當將風險承受能力評估結果交投資者簽署確認,并以書面方式記載留存。

第三章 產品(服務)分級

第十八條 協會負責制定期貨行業的產品或服務風險等級名錄。如產品或服務發生變化,協會應根據情況及時更新名錄。

第十九條 期貨行業產品或服務的風險等級原則上由低到高劃分為五級,分別為R1、R2、R3、R4、R5級。

經營機構評估相關產品或服務的風險等級,不得低于協會名錄規定的風險等級。

高風險等級的產品或服務可以由經營機構自主確定,但應當至少包含本指引規定的R5風險等級的產品或服務。

第二十條 經營機構應當了解所銷售產品或者所提供服務的信息,綜合考慮流動性、到期時限、杠桿情況、結構復雜性、投資單位產品或者相關服務的最低金額、投資方向和投資范圍、募集方式、發行人等相關主體的信用狀況、同類產品或服務過往業績等因素,根據風險特征和程度審慎評估、劃分風險等級。

經營機構應當制作產品或服務風險等級評估表,根據產品或服務的評估因素與風險等級的相關性,確定各項評估因素的分值和權重,建立評估分值與產品或服務風險等級的對應關系。

涉及投資組合的產品或服務,應當按照產品或服務整體風險等級進行評估。

第二十一條 產品或服務對投資者有準入條件要求的,經營機構應當加強要件審核,審慎向符合準入條件的投資者銷售產品或者提供服務。

第二十二條 經營機構委托其他機構銷售本機構發行的產品或者提供服務,應當確認受托機構具備銷售相關產品的資格及落實適當性義務要求的人員、內控制度、技術設備等能力。

經營機構應當制定并告知代銷方所委托產品或者提供服務的適當性管理標準和要求,代銷方應當嚴格執行,但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其他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章 適當性匹配與管理

第二十三條 經營機構按照“適當的產品銷售給適當的投資者” 的原則銷售產品或者提供服務,應當遵守下列匹配要求:

(一)投資期限、投資品種、期望收益等符合投資者的投資目標;

(二)產品或服務的風險等級符合投資者的風險承受能力等級;

(三)中國證監會、協會和經營機構規定的其他匹配要求。

第二十四條 普通投資者風險承受能力等級與產品或服務風險等級的匹配,應當按照以下標準確定:

(一)C1類投資者(含風險承受能力最低類別)可購買或接受R1風險等級的產品或服務;

(二)C2類投資者可購買或接受R1、R2風險等級的產品或服務;

(三)C3類投資者可購買或接受R1、R2、R3風險等級的產品或服務;

(四)C4類投資者可購買或接受R1、R2、R3、R4風險等級的產品或服務;

(五)C5類投資者可購買或接受R1、R2、R3、R4、R5風險等級的產品或服務。

風險承受能力最低類別的投資者只可購買或接受R1風險等級的產品或服務。

專業投資者可購買或接受所有風險等級的產品或服務。

第二十五條 投資者主動要求購買風險等級高于其風險承受能力的產品或者接受相關服務的,經營機構在確認其不屬于風險承受能力最低類別投資者后,應當要求投資者簽署特別風險警示書,確認其已知悉產品或服務的風險特征、風險高于投資者承受能力的事實及可能引起的后果。

第二十六條 經營機構向普通投資者銷售產品或者提供服務前,應當按照《辦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告知可能的風險事項及明確的適當性匹配意見。

第二十七條 經營機構應當告知投資者,應綜合考慮自身風險承受能力與經營機構的適當性匹配意見,獨立做出投資決策并承擔投資風險;經營機構提出的適當性匹配意見不表明其對產品或服務的風險和收益做出實質性判斷或者保證,其履行投資者適當性職責不能取代投資者的投資判斷,不會降低產品或服務的固有風險,也不會影響其依法應當承擔的投資風險、履約責任以及費用。

第二十八條 經營機構向普通投資者銷售或者提供高風險等級的產品或服務時,應當履行以下適當性義務:

(一)追加了解投資者的相關信息;

(二)向投資者提供特別風險警示書,揭示該產品或服務的高風險特征,由投資者簽字確認;

(三)給予投資者至少24小時的冷靜期或至少增加一次回訪告知特別風險。

第二十九條 經營機構應當根據投資者和產品或服務的信息變化情況,主動調整投資者分類、產品或服務分級以及適當性匹配意見,并告知投資者。

第五章 經營機構的適當性內控管理

第三十條 經營機構應當制定投資者適當性管理的內部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內容:

(一)了解投資者的標準、方法和流程;

(二)投資者分類的依據、方法和流程;

(三)了解產品或服務的標準、方法和流程;

(四)產品或服務分級的依據、方法和流程;

(五)適當性匹配的標準、方法和流程;

(六)執行投資者適當性管理內部制度的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條 經營機構通過現場方式向普通投資者履行本指引第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和第二十九條規定的告知、警示程序的,應當全過程錄音或者錄像;通過互聯網等非現場方式履行告知、警示程序的,經營機構應當完善配套留痕安排,由普通投資者通過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要求的電子方式進行確認。

第三十二條 經營機構應當建立投資者適當性評估與銷售隔離機制,銷售人員不得參與投資者的分類評估、產品與服務的分級評估,以及投資者與產品或服務的匹配。

第三十三條 經營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回訪制度,由從事銷售推介業務以外的人員,以電話、電郵、信函、短信等適當方式,每年抽取一定比例進行適當性回訪。對于下列普通投資者,經營機構應當進行回訪:

(一)生活來源主要依靠積蓄或社會保障的;

(二)購買或接受高風險產品或服務的;

(三)中國證監會、協會和經營機構認為必要的其他投資者。

第三十四條 回訪的內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受訪人是否為投資者本人或者本機構;

(二)受訪人是否親自填寫了相關信息表格、問卷,并按要求簽字或者蓋章;

(三)受訪人此前提供的信息是否發生重要變化;

(四)受訪人是否已知曉風險揭示或者警示的內容;

(五)受訪人是否已知曉風險承受能力應當與所購買的產品或服務相匹配;

(六)受訪人是否已知曉可能承擔的費用及相關投資損失;

(七)經營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是否存在《辦法》第二十二條禁止的行為;

(八)中國證監會、協會和經營機構認為必要的其他內容。

第三十五條 經營機構應當每年至少開展一次適當性培訓,提高相關崗位從業人員的適當性管理知識與技能,不斷提升適當性執業規范水平。

第三十六條 經營機構應當明確專門部門對適當性管理工作開展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至少每半年開展一次適當性自查,并于每年的三月底及九月底前形成半年度自查報告,報告內容包括但不限于適當性制度建設、適當性評估與匹配、數據庫管理、培訓記錄、資料保管、投訴處理、存在問題與整改措施等情況。

經營機構發現違反適當性管理要求的,應當按照相關要求及時處理并主動報告。

第三十七條 經營機構應當將相關崗位從業人員的適當性工作履職情況、投訴情況等納入監督問責機制,確保從業人員切實履行適當性義務。

經營機構不得采取可能鼓勵其從業人員向投資者銷售不適當產品或提供不適當服務的考核、激勵機制或措施。

第三十八條 經營機構可以向投資者披露本機構的適當性管理制度,協會鼓勵經營機構通過網站、經營場所等披露投資者分類政策、產品或服務分級政策和自查報告等。

第三十九條 經營機構應當妥善保存與履行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職責有關的信息和資料,包括但不限于匹配方案、告知警示資料、錄音錄像資料、自查報告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第四十條 經營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當對在履行投資者適當性工作職責過程中獲取的投資者信息、投資者風險承受能力評估結果等信息和資料嚴格保密,防止信息和資料被泄露或者被不當利用。

第四十一條 經營機構應當將適當性糾紛處理納入本機構的投訴管理辦法,明確糾紛的處理機制。投資者提出調解的,經營機構應當積極配合,優先通過協商解決爭議。

第六章 自律管理

第四十二條 協會可采取現場或者非現場檢查等方式,對經營機構建立和執行投資者適當性制度的情況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檢查。

第四十三條 經營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當積極配合協會檢查工作,不得拒絕、拖延提供有關資料,或者提供不真實、不準確、不完整的資料。

第四十四條 經營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履行投資者適當性職責時違反本指引的,協會將依據自律規則規定采取自律懲戒措施。

經營機構與投資者之間發生適當性糾紛,可以向協會申請調解。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指引所稱書面形式包括紙質或者電子形式。

第四十六條 經營機構履行投資者適當性義務時,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附件的內容加以調整和補充,但不得低于本指引及附件規定的標準。

第四十七條 除境外期貨經營機構轉委托代理開展特定品種交易的情形外,經營機構向境外投資者銷售產品或者提供服務,應當遵守本指引規定。

第四十八條 經理事會同意,協會發布產品或服務風險等級名錄。

第四十九條 本指引所規定條款與其它證券期貨自律規則條款內容發生競合的,在不與《辦法》內容、原則、精神、內在邏輯及證監會相關解釋相違背的情況下,適用較為嚴格的規定條款。

第五十條 本指引經協會第四屆理事會第十四次會議(臨時)審議通過。

第五十一條 本指引的解釋權歸協會理事會。

第五十二條 本指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2012年9月27日發布、2015年4月3日修訂發布的《期貨公司資產管理業務投資者適當性評估程序》,2010年2月9日發布、2013年9月3日修訂發布的《期貨公司執行金融期貨投資者適當性制度管理規則(修訂)》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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