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騎車人遇車禍身亡乘客重傷,因“好意同乘”家屬獲判減輕賠償
張某騎電動自行車載著同事黃某一起下班,途中不幸遭遇車禍,張某死亡,黃某重傷。張某是否應該對乘車人黃某的重傷承擔賠償責任?
澎湃新聞(www.kxwhcb.com)2月11日從江蘇南通市通州區法院獲悉,該院近日判決的這起案件中,法院認定駕車人張某搭載同事黃某的行為系“好意同乘”,判決酌情減輕張某40%的損害賠償責任。
當天,張某載著同事黃某一起下班,張某在綠燈開始閃爍后進入路口,轉為紅燈后繼續前行,與正常行駛通過路口的一輛小轎車發生碰撞,駕車人張某死亡,乘車人黃某重傷。交警部門認定,張某與小轎車車主承擔事故同等責任,黃某不承擔事故責任。
事發后,重傷的黃某起訴了施某及其保險公司、張某的親屬,要求賠償其因交通事故所致損失70萬余元。
張某親屬辯稱,張某當天是特意繞路送黃某下班回家,該行為系義務幫工關系,黃某在接受幫工過程中受到的損失應由其本人承擔。
通州法院審理認為,張某搭載黃某的行為認定為好意同乘更為恰當。好意同乘是指,駕駛人基于善意互助或者友情幫助,而允許他人無償搭乘車輛的行為。本案中,張、黃二人系同事關系,張某順帶搭載同事黃某的行為不具有明顯的勞務性,而是好意施惠行為。而黃某雖是無償搭乘張某的車輛,但并不意味著其完全自甘風險,張某作為駕駛人應當對搭乘人黃某的生命財產安全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
據《民法典》規定,非營運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無償搭乘人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應當減輕其賠償責任,但是機動車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除外。本案中,張某的駕駛行為雖有過錯,并非故意,不宜認定為具有重大過失。
法院綜合認定,酌情減輕張某40%的損害賠償責任,判決施某及其保險公司賠償黃某損失合計46萬余元,張某的繼承人在繼承張某遺產的范圍內賠償黃某損失合計16萬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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