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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為獨董責任立規:明確具體免責事由,避免“寒蟬效應”
最高法新規明確獨立董事具體免責事由。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于審理證券市場虛假陳述侵權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最高法院有關人士指出,壓實獨立董事責任的重點在于嚴肅追究迎合造假、嚴重違反注意義務等重大不履職行為的民事責任,應打消勤勉盡責者的后顧之憂,避免“寒蟬效應”。
這是最高法院對2003年2月1日實施的虛假陳述民事賠償訴訟司法解釋進行了修改和完善,皆在從嚴打擊證券市場財務造假等違法違規活動。
《規定》全文共計35條,重點圍繞取消人民法院受理虛假陳述案件前置程序后,人民法院受理與審理案件中的法律適用問題,細化證券虛假陳述民事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包括主觀過錯、虛假陳述行為、重大性、交易因果關系、損失因果關系和損失計算、訴訟時效等問題。
澎湃新聞注意到,獨立董事的責任問題歷來為大家所關注,《規定》也就此問題予以專條規定。在上市公司設立獨立董事,可以借助獨立董事的專業性與獨立性,發揮獨立董事的監督作用,制衡一股獨大和內部人控制,維護中小股東利益,完善公司治理。
“從近年來爆出的財務造假案件來看,部分獨立董事并未發揮制度預設的監督制約作用?!弊罡叻ㄔ好穸ヘ撠熑吮硎?,根據獨立董事制度的目的與市場實踐現狀,壓實獨立董事責任的重點在于嚴肅追究迎合造假、嚴重違反注意義務等重大不履職行為的民事責任,同時打消勤勉盡責者的后顧之憂,避免“寒蟬效應”。
為此,《規定》第十六條專門規定了獨立董事的具體免責事由。獨立董事能夠證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沒有過錯:(一)在簽署相關信息披露文件之前,對不屬于自身專業領域的相關具體問題,借助會計、法律等專門職業的幫助仍然未能發現問題的;(二)在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發現虛假陳述后及時向發行人提出異議并監督整改或者向證券交易場所、監管部門書面報告的;(三)在獨立意見中對虛假陳述事項發表保留意見、反對意見或者無法表示意見并說明具體理由的,但在審議、審核相關文件時投贊成票的除外;(四)因發行人拒絕、阻礙其履行職責,導致無法對相關信息披露文件是否存在虛假陳述作出判斷,并及時向證券交易場所、監管部門書面報告的;(五)能夠證明勤勉盡責的其他情形。
值得關注的是,前述《規定》還取消了人民法院受理虛假陳述案件前置程序。根據原司法解釋第六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虛假陳述糾紛案件,以該虛假陳述行為已經行政處罰或刑事裁判文書認定為前提。
前述民二庭負責人表示,從實踐效果看,前置程序在減輕原告舉證責任、防范濫訴、統一行政處罰與司法裁判標準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但與此同時,前置程序也存在投資者訴權保障不足、權利實現周期過長等問題,需要在制度層面進行改進。
基于此,《規定》第二條從正反兩個方面予以明確:首先,原告提起證券虛假陳述侵權民事賠償訴訟,只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并提交相應證據,人民法院就應當予以受理;其次,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后,不得僅以虛假陳述未經監管部門行政處罰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決認定為由裁定不予受理。
不過,為了防范沒有事實根據的濫訴行為,《規定》第二條要求原告提起訴訟時,必須提交信息披露義務人實施虛假陳述的相關證據,以及原告因虛假陳述進行交易的憑證及投資損失等相關證據。
此外,前述《規定》還明確了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組織指使財務造假、上市公司并購重組中交易對手方財務造假、上市公司業務相關方幫助進行財務造假等情形下相關主體的民事賠償責任,“追首惡”與“打幫兇”并舉,劍指資本市場財務造假的頑瘴痼疾,依法提高違法違規行為人的違法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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