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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社會信用條例立法一審,擬限制嚴重失信者高消費行為
歷時三年起草后,《上海市社會信用條例(草案)》終亮相。
12月27日,上述草案提交上海市14屆人大常委會34次會議一審。澎湃新聞(www.kxwhcb.com)注意到,這份備受矚目的立法草案有著多個亮點,包括明確了社會信用的概念,對于信用信息的采集、歸集和共享予以了詳細規定,并建立了明確的信用獎懲制度。
對于一些嚴重失信的行為,草案也專門設定了特別懲戒措施,如可以依法采取限制市場準入、限制公共資源交易、限制金融活動、限制高消費及有關消費、限制公共政策享受、撤銷榮譽、限制任職資格等約束手段。
信用信息分公共和市場兩類
本項立法管到多大范圍?
草案定義社會信用為,“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在社會和經濟活動中遵守法定義務或者履行約定義務的狀態”。
草案明確,并非所有的信息都是信用信息,譬如手機號碼、醫療信息等就不屬于,信用信息是指與守法、履約狀況關聯的客觀記錄。
草案將信用信息具體分為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場信用信息兩類。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由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公共企業事業單位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在其履行職責、提供服務過程中產生或者獲取的,可用于識別信息主體信用狀況的數據和資料。
草案規定,屬于政府信息公開范圍的公共信用信息,各級行政機關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通過政府公報、新聞發布會等方式發布。對依申請公開的公共信用信息,應當依法通過提供復制件、安排查閱資料等適當形式提供。
公共信用信息實行目錄管理。該目錄由市社會信用管理部門編制,經議事協調機構審議后公開發布,每年發布一次。
草案還設立了一項特別規定,為信用信息采集增加了一道“把關”程序。草案明確,目錄編制過程中,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認為擬納入目錄管理的具體事項減損信息主體權利或者增加義務,社會影響較大的,應當會同社會信用管理部門組織專家評估,并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市場信用信息:禁止采集宗教信仰等個人信息
市場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務機構及其他類型企業事業單位等市場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產生、采集或者獲取的,可用于識別信息主體信用狀況的數據和資料。
如何規范采集市場信用信息的行為?
草案規定,采集市場信用信息不得危害國家秘密,不得侵犯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采集市場信用信息屬于個人信息的,應當經自然人同意并約定用途,未經本人同意不得采集,依法公開的信息除外。
草案還為此劃定了市場底線,擬禁止采集個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紋、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采集的其他個人信息。
此外,除明確告知信息主體提供該信息可能產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書面同意外,草案還禁止采集個人的收入、存款、有價證券、商業保險、不動產的信息和納稅額數額信息。
各信用平臺之間的關系也值得關注。草案規定,上海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場信用信息的互通、共享機制,鼓勵各級行政機關與企事業單位等開展信息合作,實現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場信用信息的共同應用。
為嚴重失信行為設定特別懲戒措施
“社會信用的核心價值在于應用,立法難就難在怎樣使各種激勵和約束措施既有效又合法。”在說明草案內容時,上海市人大財政經濟委員會主任委員潘志純如是表示。
草案認為,社會信用應用的成敗,關鍵在于能否發揮市場的決定性因素。因此,草案特別注重引導、發揮市場激勵和約束的作用,充分激發市場主體的信用自決權。
草案建立了國家機關和市場主體共同參與的聯合激勵和懲戒機制,“形成守信受益、失信受限的誠信氛圍”。
特別的,草案規定行政機關可以在同等條件下,對遵守法定義務、約定義務的守信主體依法采取以下激勵措施:
(一)辦理行政許可過程中,根據實際情況給予優先辦理、簡化程序等便利服務措施;
(二)在財政性資金和項目支持中,將守信主體列為優先選擇對象;
(三)在公共資源交易中,采取信用加分等措施;
(四)在日常監管中,對于符合一定條件的企業,優化抽檢和檢查頻次;
(五)依照法律法規可以采取的其他激勵措施。
同樣的,失信主體可被行政機關采取一系列懲戒措施,包括:
(一) 在行政許可等工作中列為重點核查對象,不適用告知承諾等簡化審批程序;
(二) 限制給予財政資金資助等政策扶持;
(三) 在行政管理中取消已享受的便利化措施;
(四) 在公共資源交易中,采取信用減分等措施;
(五) 在日常監管中列為重點監管對象,增加監管頻次,加強現場核查;
(六) 國家和本市規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懲戒措施。
此外,對于一些嚴重失信的行為,草案也專門設定了特別懲戒措施,如可以依法采取限制市場準入、限制公共資源交易、限制金融活動、限制高消費及有關消費、限制公共政策享受、撤銷榮譽、限制任職資格等約束手段。
草案列舉的嚴重失信的行為有,食品藥品、生態環境、工程質量等領域嚴重損害人民群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為;賄賂、逃稅騙稅、惡意逃廢債務、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等嚴重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和社會正常秩序的行為;在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作出判決或決定后,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執行法定義務,嚴重影響司法機關、行政機關公信力的行為;拒不履行國防義務,拒絕、逃避兵役,拒絕、拖延民用資源征用或阻礙對被征用的民用資源進行改造,危害國防利益,破壞國防設施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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