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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義勇為救人溺亡不算“意外傷害”?保險公司被判賠30萬
已經投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的潘某某,在干活時,看到工友落水,于是下水救人,但不幸溺水身亡。
事后,面對理賠,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宿遷中心支公司(下稱“太平洋財保宿遷支公司”)卻稱,這種行為不屬于保險合同責任范圍約定的“意外傷害”,拒絕賠付保險金。
于是,潘某某所在的公司——也是投保人——宿遷江淮水利集團公司(下稱“江淮水利公司”)的一名工人,將太平洋財保宿遷支公司訴至法院。
法院判決,太平洋財保宿遷支公司給付江淮水利公司30萬元。澎湃新聞(www.kxwhcb.com)從江蘇沭陽縣法院獲悉,該判決已于近日生效。
救人溺亡,向保險公司索賠遭拒
2014年3月22日上午,江淮水利公司工人馮某某在某工程施工過程中不慎落水,同在工地的工友潘某某聽到呼救后下水營救失敗,不幸的是,兩人都沒有再從水里上來。
事發后的第四天(2014年3月26日),江淮水利公司(甲方)與潘某某的父親、妻子、兒子等法定繼承人(乙方)達成調解協議,約定:甲方一次性代賠償乙方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撫慰金等共計47.6萬元;乙方的人身保險權益全部轉移給公司。
該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向太平洋財保宿遷支公司索賠遭拒。
于是,江淮水利公司將太平洋財保宿遷支公司訴至沭陽縣法院,其訴稱:該公司為保障員工人身安全,向太平洋財保宿遷支公司投保人身保險。保險期間,被保險人潘某某在施工過程中施救落水工友馮某某不幸溺亡,要求太平洋財保宿遷支公司賠償水利公司意外傷害保險金30萬元。
沭陽法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江淮水利公司為公司100名施工人員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員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期間自2013年12月3日零時起至2014年12月3日零時止,保障項目包括:意外傷害30萬元/人,意外醫療3萬元/人,保險費合計13982元。
救人溺亡不屬于“意外傷害”?
在這起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案庭審的過程中,“救人溺水身亡”是否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這成為了主要爭議焦點。
太平洋財保宿遷支公司在庭審中辯稱,潘某某因救工友而溺水身亡,不屬于保險合同責任范圍。它解釋說,意外傷害保險約定的“意外傷害”是外來的、突發的、非疾病、非本意的客觀事件造成被告保險人人身損害。
太平洋財保宿遷支公司稱,潘某某明明知道對馮某某的施救過程存在高度的危險性及非常有可能造成自身的傷亡,仍然去施救,不符合“意外傷害”含義之“非本意”的要求。
法院審理認為,潘某某下水營救工友溺水身亡,符合“意外傷害”構成要件。潘某某在下水營救工友時,對于自己溺水死亡的后果在主觀上是排斥的,并不追求這種結果的發生,溺水死亡后果是出乎其預料的,即不存在故意造成意外結果發生的主觀心態,原告要求被告給付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予以支持。
最終,法院判決被告太平洋財保宿遷支公司給付原告江淮水利公司保險金30萬元。
新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揚州中心支公司負責理賠的客服經理王春華向澎湃新聞表示,意外傷害主要指外來的、突發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觀事件,為直接且單獨的原因致使身體受到的傷害。“很明顯,潘某某下水救人溺水身亡,不在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的‘除外責任’范疇。”
王春華認為,太平洋財保宿遷支公司拒絕賠付保險的處理意見有失偏頗,對于這種見義勇為下水救人的行為,保險公司不僅不該拒賠,而且應該主動賠付,承擔起社會責任,對這種行為進行弘揚。
【相關報道】16歲少年見義勇為溺亡,也曾遭遇理賠難題
據人民網報道,2015年6月21日,江蘇盱眙16歲少年暉暉(化名)為救落水伙伴不幸溺亡,可在“見義勇為”申報與保險理賠問題上,家人卻遇到了麻煩。
事發于盱眙縣龍王山水庫,水深約6米,臨近水面的臺階上還有少許青苔。據了解,事發當日,暉暉與兩名同學一起到這里玩,一名女生落水后,暉暉立即下水救人,可是兩人都沒能上岸。
據報道,暉暉在當地的紫金保險投保了學生意外傷害保險,張家人找到保險公司,工作人員表示,“要是屬于見義勇為行為,保險公司就不能理賠。”
后來,該保險公司主動上門向張家人索取了材料,并將賠償款項打入其銀行賬戶。對此,保險公司解釋稱,此前那位稱“見義勇為不能理賠”的員工并非理賠人員,因對理賠業務不熟悉,解釋存在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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