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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報刊評:強制醫療精神病應有“救濟程序”
強制醫療制度在本質上是對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進行限制的一種社會防衛措施,在強制醫療中引入司法確認程序十分必要。
日前,國務院法制辦將公安部起草的《強制醫療所條例(送審稿)》及其說明全文公布,征求社會各界意見。擬制定條例的說明指出,強制醫療所是執行刑事法律規定的強制措施的場所,其機構性質應當是執法機關,不是單純的醫療機構,但醫療是實現這項強制措施的必要手段,是強制醫療所的重點工作。
法律規定,“對于不負法律責任的精神病人,應當責令他的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在必要的時候,由政府強制醫療”。但是,具體實施強制醫療的主體是哪一個政府部門卻沒有明確。
“實施暴力行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經法定程序鑒定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有繼續危害社會可能的,可以予以強制醫療。”從刑事訴訟法的這一規定來看,強制醫療制度在本質上是對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進行限制的一種社會防衛措施,其目的是防止精神病人再度危害社會。但是,缺乏“救濟程序”的強制醫療很可能會被濫用。在現實生活中,“被精神病”的事情真的并不鮮見。用某社會學者的話說,一旦有“合法的”精神病鑒定作為擔保,即便當事人能夠“擺脫精神病院”,也很難自證清白,因為“沒人會將一個精神病人的‘瘋言瘋語’當真”,“‘越不承認有病,越證明有精神病’,而治愈的標準就是‘承認有精神病’……不說100%吧,至少99%以上精神有問題——都是偏執型精神障礙”。
有鑒于此,精神疾病強制醫療能否通過司法程序確認。在德國,法院越來越尊重被監護人的基本權利。過去,德國和我國一樣更多地考慮維護社會治安;而今,只有精神病人的行為嚴重危害到公共安全時,政府相關部門才可不經過漫長的監護權法庭程序,安排一個精神病院(強制)安置。進行強制安置之后,還必須無延遲的向法庭提交申請解釋為什么其他措施都不能奏效和為什么不能等待法庭的裁決。法庭必須在安置后第一天結束之前作出是否強制治療的決定。否則,醫院必須讓當事人出院。在香港,精神障礙者無論入院、出院,均由法院聆訊后裁定;如不服,可向上級法院上訴。如接受特別治療,例如電震蕩,須經本人書面授權同意,不得由監護人決定。
聯合國《保護患精神疾病的人和改善精神衛生保健的原則》規定:“沒有精神病人的知情、同意,不得對其進行治療;一個人只有在因精神病很可能立即和迫近地傷害自己和他人,其精神病是嚴重的并已損害其判斷能力的時候,才可經過法定的程序將他非自愿地收住精神病院。”精神障礙患者的收治,有其特殊性,讓精神病醫生同時肩負著倫理判斷和司法判斷,必然會出問題。所以,在精神病人強制醫療中可引入“司法確認”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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