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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談有人借患精神病逃避法辦:辦案員常盲目采信司法鑒定
日前,筆者所在檢察院辦理了一起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屬意圖借助“患精神病”來逃避法律懲罰的案例。犯罪嫌疑人文某在試駕時將寶馬車開走,后以作案時犯精神病為由作了司法精神病鑒定。經檢察機關審查發現其精神病鑒定系偽造。案件提起公訴后,文某被依法判處有期徒刑12年,包括其父母、司法鑒定人等在內的6名涉案人員因偽證罪被判不等有期徒刑。
刑法第18條規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時造成的危害后果,經法定程序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但現時社會類似明明沒有精神病卻裝病造假的案例仍屢有發生。究其原因主要有二,一是法學要件執行不力。我國對精神病人刑事責任能力的認定一般強調兩個要件,一個是醫學要件,即被鑒定人是否具有醫學上的精神障礙,二是法學要件,即犯罪嫌疑人在作案時的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司法實踐中,辦案人員往往基于“精神病是專業醫學問題”的認識,而忽視了原本應由自己承擔的審查監督職能,大多傾向于盲目采信司法鑒定意見的認定,這就給缺乏職業良知的鑒定人和有意造假的犯罪嫌疑人留以空間。二是鑒定標準存在不足。目前我國仍缺乏具體評估精神疾病對個人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影響程度的統一標準,鑒定人的主觀性和隨意性較大,往往會出現不同的鑒定人對同一鑒定對象持有不同甚至截然相反的鑒定意見。而一旦有其他利益因素摻入其間,就必將嚴重影響鑒定意見的客觀公正性。
筆者建議,相關部門應盡快建立評定精神疾病對個人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影響程度的統一標準。執法人員要主動承擔起刑事責任能力認定的主體責任,即便對鑒定內容難以進行實質性審查,但依然要對鑒定意見作為證據的客觀性、關聯性和合法性予以審查,讓犯罪嫌疑人意識到精神病鑒定不是逃避法律制裁的“免死牌”。(作者單位:湖南省長沙市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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