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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殺女友潛逃20年,以為超過追訴期自首被判死緩
20年前殺害女友后潛逃,20年后自認為已超過追訴期能逃脫法律追究,遂信心滿滿地回鄉自首,其結果令其大失所望。經湖北恩施州檢察機關依法監督,日前,湖北省高級法院下達終審裁定:依法駁回被告人吳秀明的上訴請求,維持恩施州中級法院“吳秀明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原審判決。
1994年5月10日晩,恩施州來鳳縣革勒車鄉板栗村人吳秀明,以商量婚約之事為由,將女友彭某邀約至該村小學操場下面一山坡上,因彭某拒絕與其繼續交往,吳秀明在確認與彭某結婚無望后,便拿出事先準備好的木棒擊打彭某頭部致其昏厥,后將彭某背至“溝里”(小地名),持預先藏匿于身上的一把木工鑿(一端有銳刃)捅刺彭某腹部數下,致其死亡后潛逃。
時至2014年6月,吳秀明認為自己所犯殺人案已超過法律規定的追訴期限,經考慮再三,他決定回故鄉自首,早日結束逃亡生涯,遂于同月29日向來鳳縣公安局投案。次日,被警方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
因事隔20年,該案大部分證據已滅失;相關證人有的也先后去世,來鳳警方為慎重起見,迅速將該案情況通報當地檢察機關。恩施州檢察機關迅速組成專案組趕赴來鳳縣引導偵查取證。專案組經封閉式閱卷,提出補充偵查事項40余條。
兩個多月后,專案組和來鳳警方辦案人員終于從塵封如山的檔案中,查獲了案發次日來鳳縣公安局受案(立案)表;原始現場草圖;1999年將吳秀明錄入湖北省在逃人員信息系統、2002年又將其錄入全國在逃人員信息系統,進行網上追逃的原始資料;2006年3月17日決定對其刑事拘留的法律文書……在獲取足以證實法定“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的關鍵證據后,恩施州檢察院確認該案未超過追訴時效,決定層報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追訴,得到最高檢核準。
2014年9月17日,此案正式移送恩施州檢察院審查起訴。恩施州檢察院經審查認為,該案未達到起訴標準,還存在大量繁重的取證工作要做。于是決定,專案組繼續“釘”在來鳳,督促警方按其提出的補充偵查事項一一補查到位。在補充偵查期間,專案組在審查相關證據時,從案發當年公安機關拍攝一組被害人尸體照片上發現:頭部有痂、腹腔部位有多處創口,明顯不排除鈍器重擊、銳器捅刺所致。遂組織專案技術組對這起命案被害人的骸骨進行檢驗,檢驗結果證實,尸體頭部上的血痂,系鈍器擊打所致;其腹腔部位的多處創口,系銳器捅刺所致,從而印證了被告人吳秀明供述的真實性,為該案準確定性獲取了關鍵技術性證據。
在來鳳縣政法委和公安機關的大力支持、協助下,恩施州檢察院專案組歷經8個多月的辛勤工作,終于引導警方將該案偵結。2015年5月10日,向同級法院提起公訴。
同年7月15日,恩施州中級法院依法公開開庭審理此案。被告人吳秀明對殺人事實供認不諱,但辯稱該案已超過了追訴期;其本人系主動投案,應認定為自首。對此,公訴人據獲取的上述證據闡明:本案公安機關于案發次日已立案偵查,此后,又將其錄入在逃人員信息系統進行網上追逃,并且已作出對其刑事拘留的決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1979年)》第七十七條之規定,在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后,逃避偵查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因此,吳秀明提出自己的犯罪已超過20年追訴時效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被告人吳秀明犯罪后長期潛逃在外,20年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雖然構成自首,但其自首并非出于真心悔罪和自愿接受法律的處罰,而是認為已過了追訴期限,自己將不會受到法律追究,明顯具有規避法律之目的。因此,對其自首情節不應從輕處罰。
同年8月4日,恩施州中級法院下達一審判決,認為被告人吳秀明因情感糾紛而故意殺害彭某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吳秀明“已超過追訴時效”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對其自首情節不予從輕處罰,遂作出前述判決。
被告人吳秀明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湖北省高級法院經審理確認,吳秀明因情感糾紛而故意殺害彭某的事實清楚,證據來源合法、有效,所證內容客觀、真實。其犯罪性質和后果嚴重,手段殘忍,論罪當判處死刑,但鑒于本案系婚戀糾紛引起,可不立即執行,原判量刑并無不當,遂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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