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漲知識|黨員醉酒駕車應如何給予黨紀處分?

基本案情
李某,中共黨員,國家某行政機關管理局原副局長。
2015年7月8日晚,李某飲酒后駕車到單位取材料,被執勤民警當場查獲,并抽取體內靜脈血留存。后經司法鑒定,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91.2mg/100ml,已達到國家人體血液酒精含量標準中規定的醉酒標準。8月24日,李某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取保候審。12月23日,李某被免職。2016年1月5日,某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決,認定李某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鑒于其認罪、悔罪態度較好,依法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罰金1000元。李某未提起上訴,判決已生效。
處理意見分析
對李某的上述行為,其所在單位紀委提出,依據新修訂的《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關于“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處刑法規定的主刑(含宣告緩刑)的”應當給予開除黨籍處分的規定,本應給予李某開除黨籍處分,但考慮到其具有認錯態度較好,在問題發生后第一時間向所在單位黨委、紀委主動報告,且本人工作表現一貫良好,醉酒駕車未造成不良后果等減輕處分情節,擬依據《條例》第十七條“根據案件的特殊情況,由中央紀委決定或者經省(部)級紀委(不含副省級市紀委)決定并呈報中央紀委批準,對違紀黨員也可以在本條例規定的處分幅度以外減輕處分”的規定,按程序報中央紀委批準后,在處分幅度以外給予其留黨察看兩年處分。
那么,對李某的處分決定可以參照特殊輕處分決定執行嗎?對此,需要從以下兩方面進行分析。
醉酒駕車構成犯罪是否一律開除黨籍
醉酒駕車行為具有高度危險性,極易造成惡性事故,嚴重威脅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財產安全。為加大對此類行為的打擊力度,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規定,在道路上醉酒駕車,可處拘役,并處罰金。對黨員干部觸犯刑律應如何給予黨紀政紀處分,《中國共產黨章程》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嚴重觸犯刑律的黨員必須開除黨籍。”《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具有以下三種情形之一的,應當開除黨籍:一是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處刑法規定的主刑(含宣告緩刑)的;二是被單處或者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三是因過失犯罪,被依法判處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行政機關公務員依法被判處刑罰的,給予開除處分。”
因此,本案中,依據上述規定應當給予李某開除黨籍、行政開除處分。
需要注意的是,對因醉酒駕車被免予刑事處罰的黨員干部,依據《條例》第三十二條的規定,也應給予撤銷黨內職務以上處分。
本案能否適用特殊減輕處分的規定
《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關于“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處刑法規定的主刑(含宣告緩刑)的”應當給予開除黨籍處分的情形,不能適用《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特殊減輕處分規定。
這是因為,如果允許此種情形適用特殊減輕處分規定,也就是允許此種情況可以不開除黨籍,那么就會與《中國共產黨章程》第三十八條第二款關于“嚴重觸犯刑律的黨員必須開除黨籍”的規定產生沖突。而《中國共產黨章程》是黨內根本大法,是一切黨內法規的基本遵循,《條例》的具體適用不能突破《中國共產黨章程》的規定。
因此,對符合《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情形的違紀行為,不能適用《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給予減輕處分。本案中,對李某的行為應給予開除黨籍處分,不能給予留黨察看兩年處分。
需要注意的是,關于《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減輕處分的“案件的特殊情況”,為了防止該條規定在執紀實踐中被濫用,在程序方面設定了嚴格的要求,即只有中央紀委決定或者經省(部)級紀委(不含副省級市紀委)決定并呈報中央紀委批準,才可以對違紀黨員在本條例規定的處分幅度以外減輕處分。
也就是說,除中央紀委、省(部)級紀委外,其他各級紀委在執紀實踐中,應呈報省(部)級決定后,呈報中央紀委批準,方可適用該條規定對違紀黨員在規定的處分幅度以外減輕處分。因此,在執紀實踐中,適用該條規定必須特別慎重。除《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的情形一律不能適用該條規定外,《條例》中規定只有開除黨籍一個處分檔次的違紀行為,原則上不能適用該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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