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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的細節︱性侵犯罪是一種高誣告率的犯罪嗎?
有人認為,在性侵犯罪中,被告人容易被誣告,所謂“自古奸出婦人口”。無論中外,都存在這種刻板觀念。
在普通法系,17世紀的黑爾爵士(Matthew Hale)如是警告:強奸是一種很容易被指控但卻很難被證明,而被告也很難抗辯的案件。因此,在性侵犯案中,真正受審判的并非是被告而是被害人,她必須有充分的證據表明其不同意。
這種觀點是否恰當?這主要取決于對性侵犯罪所侵犯的法益的理解。
傳統的法律認為性侵犯是一種風俗犯罪,這種風俗將性關系限制在家庭和婚姻關系之內,只有在婚姻家庭內發生的性關系才是正當的。
在古代社會并無性侵犯罪這個詞語,有的只是“奸罪”,也即“不正當的男女關系”。由于女性相對于男性的附屬地位,從一開始,刑法對奸罪的設計就不認為女性具有支配其身體的權利。無論女性是否同意這些“不正當的男女關系”,它都屬于奸罪所打擊的范圍。
“不和謂之強”,女性的不同意只是區別強奸與和奸的標準之一。在不同意的情況下,性交可能構成強奸,而在同意情況下,性交則可能構成和奸。和奸男女同罪,強奸則女性無罪。因此,司法機關非常害怕女方為了防止和奸的指控而誣告男方強奸。
所以,各國律法都曾要求女方進行最大限度地身體反抗以表明自己的不同意。
比如《大清律》規定,必須要有“強暴之狀,婦人不能掙脫之情”,要“有人所聞”,被害人還必須要有“損傷膚體,毀裂衣服之屬”才能表明不同意的存在,否則行為就不是強奸,和奸的女性要受到嚴厲懲罰。
在普通法國家,直到二十世紀上半葉,法律中仍然要求女性通過最大限度的身體反抗來表明自己的不同意。與清朝的規定如出一轍,最大限度的反抗標準要求女性必須通過身體上的傷害或衣服的撕損來表明她的拒絕。
這些規定暗含了對女性的物化——女性只是男性的財產,“餓死事小,失節事大”,貞操價值高于生命價值,因此女性必須竭盡全力去捍衛自己的貞潔,即使犧牲生命,也在所不惜。
二十世紀下半葉以降,隨著人權觀念的普及,人們逐漸認識到:女性不是受男性保護的財產,她們有自己的思想和人格,能夠支配自己的身體。法律應該拋棄傳統的貞潔觀念——法律對于性侵犯的禁止不僅是為了維護一定的社會風俗,更重要的是為了保護女性作為人所擁有的在性問題上的自治權利。
性自治權是人的一項基本權利。它包括選擇與合適對象發生性行為的積極自由,也包括拒絕與他人發生性行為的消極自由。
美國學者斯蒂芬(Cf.Stephen J. Schulhofer)認為,性自治權有三層含義。前兩層是精神上的:一是內在的做出成熟理性選擇的能力;二是外在的保證自己不受強迫的自由。第三層次則是作為個人的身體完整性和獨立性,即便行為人沒有通過威脅去限制女方自由選擇的權利,但如果他未能確定獲得女方有效同意,仍與其發生性行為,這也侵犯了女方的性自治權。
在這樣一種背景下,證明女方不同意的標準開始由最大限度的反抗規則轉變為合理反抗規則——女方必須進行合理的反抗表明自己的不同意。
但是,何謂合理反抗?對此,學界存在爭議。其中爭議最大的是,女方語言上的拒絕是不是一種合理反抗,說“不”意味著不,還是說“不”只是半推半就。
在上個世紀五六十年代,普通法國家主流的觀點認為:女性并不知道自己想要什么,她們也不理解她所說的。她們往往把身體反抗作為一種性刺激而且感到很享受。作為性伴侶,她們的心態是矛盾的,她們不知道自己想要什么,她們的語言并不能真正代表自己的意思,在她們渴望性交的時候她們會說不要,她們往往會在事發后撒謊誣告男方。因此,懲罰那些認為女性“說不其實就是想要”的男性,是不公正的。
有些學者認為,在性行為中存在“象征性反抗”,所以說“不”并不一定意味著不。各種調查都顯示,盡管性風俗有變化,但有些女性仍然不愿意對性行為表現得過于隨便,由此出現了“象征性反抗”這種現象。
造成女性象征性反抗的原因主要有三種:一是出于對某種禁忌的擔心(inhibition-related reasons),比如說感情上、宗教上或道德上的擔心;二是女方自己可控制的原因(manipulative reasons),比如說出于游戲的態度、或者對伴侶惱火、或者為了控制對方等原因;三是對某種后果的擔心(practical reasons),比如害怕說同意會表現得像個蕩婦、又如對于對方感情的不確定,再如害怕會被傳播上某種疾病。
然而,即便“象征性反抗”客觀存在,也不表明“不等于是”,更不表明女性不能理解性行為。
如果嚴格從心理學、精神分析學的角度出發,人類的許多行為的含義都是模糊不清的,有時甚至無法用理性來說明,然而在法律中,我們卻會認為這些行為是人類在理性的思考下做出的。
好比在合同締結過程中,當事人一方由于缺衣少食,雖百般不愿但仍將祖上房產出賣,他在合同上簽字在法律上就是對交易行為的同意,難道我們還需要從心理上去分析它的意愿嗎?法律科學要求規范性,這也正是它區別于心理學等非規范科學的一個重要標志。
從法學規范的角度,如果我們認為女性和男性一樣都是有理性的生物,那么必然要承認她們能夠理性地理解和控制自己的性行為。對于那些有過象征性反抗的女性而言,如果她們的真實愿望是同意與男方發生性關系,那么她們事后很少會去控告男方犯罪。
然而,一直以來,司法部門對于性侵犯的被害人卻表現出了一種深深的不信任,他們害怕因女性撒謊、報復而使男性受到冤枉。
事實上,人們總是擔心,在有關性侵案件中,女性原告會誣告男性被告,盡管沒有任何經驗統計支持這種擔心。他們想當然地認為,性侵犯的虛假報案率至少達到50%,很多所謂性侵犯案件不過是女性出于憤怒而報復,或者是擔心未婚先孕受到社會歧視而對男性進行誣告。
嚴肅的學術研究證明這種擔心是多余的。【Morrison Torrey, When Will We Be Believed? Rape Myths and the Idea of a Fair Trial in Rape Prosecutions, 24 U.C. Davis L. Rev. P1013, 1018 (1991)】相反,卻有研究表明,性侵犯罪的虛假報案率從來就被高估了。
在美國,只有5%的強奸案是虛假的,而其他案件的虛假報案率是2%;如果使用女警察的話,強奸案的虛假報案率則只有2%,也就是與其他案件持平。【Julie A. Allison & Lawrence S. Wrightsman, Rape: The Misunderstood Crime,Sage Publications(1993),P11】
可見,“不等于不”標準具有合理性,它向行為人提出一個合理的警告,告訴他們他們的行為過界了。同時,它還能厘定可以接受的誘惑行為和被禁止的侵犯行為的界限。
確實存在一些男性,他們真誠地相信在性行為中,男性應該積極主動,女性語言上的拒絕、哭泣甚至身體上的反抗都只是一種假象,是為了掩蓋自己急于求歡的真實意愿,甚至還有些男性認為,某些女性可能幻想著被人性侵。但這種潛意識的活動對于犯罪的成立沒有任何影響,只要她在語言上對性行為表示拒絕,那么這種語言上的表示就要獲得法律的尊重,因為這是一個正常人的理性表示。至于這種理性的表示出于何種動機,被害人的內心有過何種算計和糾結,法律都不應該理會。
無論男人還是女人都會有一些幻想,其中不乏邪惡和可怕的,但只要這種幻想沒有付諸實踐,那么它在法律上就沒有意義。男人的性夢并不代表男人的性現實,女孩的性幻想也不等于她們真正的愿望。
盡管有些男性日復一日的幻想女性希望被性侵,但只要他沒有將其幻想轉化為實際行為,那么這種想法就不具有可懲罰性。但如果他無視女性語言上的拒絕,在自己錯誤動機的支配下,用行動來實踐自己的幻想,那顯然要受到法律的制裁。同樣,對于女性而言,無論她們內心有過何種幻想,她們客觀上的拒絕也應當獲得法律的尊重。
我們不能以男性的幻想和偏見來要求女性,即便多數男性都認為女性的消極反抗只是裝模做樣,這種錯誤認識也不應當為法律所縱容——法律固然不能激進地改變社會習俗,但至少要在最低限度上推進男女平等的理念,實踐對基本人權的保障。
要求行為人尊重對方語言上的反抗權,并非是對男性施加過多的義務。如果女性有性自治權,那么她應當知道自己想要什么并且知道自己在說什么;如果法律認可并保護女性的性自治權,那么簡單而清楚地說“不”就足以構成女方的不同意。女性想要性的時刻會說“是”,不想要時會說“不”,這些語言上的表示應當得到尊重。
女性語言上的拒絕或者哭泣是一個明顯的信號,告誡行為人要注意自己的行為有從誘奸變為強奸的危險。在此時,行為人至少負有詢問的義務,以確認女性的意愿,而不是自認為讀懂了女人心,并且,這對他來說十分方便,因為被害人就在旁邊。
合理的一般人標準要求男性平等地對待女性,尊重她們說不的權利,在性行為中也不例外。有能力合理行事之人如果沒有這么做,則不僅違反了人類交往的一般規則,也表現出對主流價值漠然的人格,因而對其進行懲戒具有道德上的正當性。
法律既追求男女平等的目標,又認為女性對性行為有足夠理性的認知,那么它就絕不能以“不等于是”的偏見來要求被害人。換句話說,語言上的拒絕和哭泣這樣的消極反抗也應被視為女性不同意的一種客觀表現——至少對于那些報案的女性,情況更是如此。
培根(Francis Bacon)提醒我們,要警惕洞穴偶像,也就是個人的偏見——我們每個人的經驗都是有限的,但卻經常以偏概全。我們每個人被都困在自己的“洞穴”中坐井觀天,以為井口就是天下。那種默認性侵犯罪存在超高誣告率的觀點,本質上或許只是一種認為女性沒有理性能力的偏見。
孟德斯鳩(Baron de Montesquieu)說, 一切有權力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直到觸及界限,才會休止。這句話同樣適用于在職場中處于強勢地位的男性。這也是為什么法律必須為其濫權行為設置邊界,而“不等于不”就是這樣一個明確的界限。
自從性侵犯罪所侵犯的法益從風俗演變為性自治權,尊重女性作為理性人的主體地位以及在性方面的選擇自由就成為法律所極力倡導的價值觀。只是對于那些處于支配性地位的男性,即便在言語行動中尊重女性都非常困難,更不要說內心上的尊重。但是法律,必須在捍衛底線的道德上有所作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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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羅翔,系中國政法大學教授。法治中國,不在宏大的敘事,而在細節的雕琢。在“法治的細節”中,讓我們超越結果而明晰法治的脈絡。本專欄由法律法學界專業人士為您特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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