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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者:看守所拒絕律師會見特別重大賄賂案嫌犯,應出具文件

“看守所若拒絕律師會見危害國家安全、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的嫌疑人,應出拒絕會見的文件。”10月17日,在北京尚權律所與南開大學法學院聯合主辦的刑辯論壇上,針對保障律師執業權利規定中的缺陷,西南政法大學副校長孫長永提出了一種措施。
孫長永是國內知名的刑訴法專家,他指出,近日兩高三部聯系出臺的《關于依法保障律師執業權利的規定》(下稱“《規定》”),在保障律師與被告人之間的通信權、涉及國家秘密案件的閱卷權及“三類特殊案件”會見權等方面,還存在缺乏法律依據或保障不足的缺陷。
不過,孫長永還肯定了《規定》在保障律師執業權利方面的進步。“比現有的司法解釋有明顯進步,若能全部落實到位,律師的權利一定能得到更好保障。”
比起現有司法解釋,《規定》有明顯進步
9月20日,最高法、最高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聯合出臺《規定》,明確保障律師知情權、會見權、調查取證權及在庭審中的權利等。孫長永認為,《規定》中有多處比現行法律規定有明顯進步的條款。
首先是知情權問題,《規定》第六條詳細列舉政法機關告知律師事項,要求辦案機關對移送審查起訴、退回補充偵查、提起公訴、延期審理、二審不開庭審理、宣告判決等重大程序性規定的,以及人民檢察院將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報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逮捕的,要及時告知辯護律師。“這幾項規定,除移送要告知的規定外,其他幾項規定,現行法律中均未提及,這對保障律師知情權是一大進步。”
此外,關于會見問題,《規定》要求看守所能夠安排律師當場會見的,就要當時安排會見,而且對會見的時間和次數等,要保障律師履行職責。孫長永認為,這些舉措都是可圈可點的地方,而且《規定》還提及律師辦理申訴、抗訴案件時,可到檔案管理部門、辦案部門查閱、摘抄已經審結的案件材料,這些均是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中沒有的規定。
孫長永還認為,對律師質證辯護權的保障也是《規定》的一大亮點,即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律師可以就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等,進行法庭質證和相關辯論。他說,以往的質證,是不允許發表辯論意見,這是違反庭審調查規律,《規定》予以明確說明,而且還特別增加兩條,庭審過程中出現有重大情況的,允許律師跟被告人進行交流,必要的時候律師可以申請休庭。
總之,孫長永認為,《規定》確實是落實中央全面推進依法治國精神的重要文件,在保障律師執業權利方面,比起現有的司法解釋有明顯進步。“若能全部得到落實,律師的執業權利一定能得到更好保障。”
看守所拒絕律師會見應出相關文件
不過,孫長永還認為,《規定》在保障律師與被告人之間的通信權、涉及國家秘密案件的閱卷權以及“三類特殊案件”中的會見權等方面,還存在一定缺陷。
《規定》第十三條稱,派出所可以對律師和在押嫌疑人、被告人之間往來的信件進行必要檢查。孫長永認為,這一規定嚴重限制了律師和被告人之間的通信往來權,損害律師和當事人之間建立信任關系,既缺乏國內法律上的實證依據,也不符合國際準則。
“既然法律已規定律師會見時不能派人在場,為什么要檢查通信,特別是通訊內容。”他認為,看守所若懷疑信件里有違禁品,可表面檢查,但通信內容是保密的,看守所不應打開。
孫長永認為,《規定》第二個缺陷在于部分條款限制了律師閱卷權。如《規定》第十四條:辯護律師查閱摘抄案件材料屬于國家秘密的應當經檢察院、法院同意,并遵守國家保密。“現存法律中,沒有類似規定,是硬塞進去的,其缺乏法律依據。”
《規定》第九條對辯護律師會見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的嫌疑人作出相應規定,要求律師應當向偵查機關提出申請,然后憑許可決定書,才可到看守所會見。
“但實踐中常會遇到看守所和辦案機關互相‘踢皮球’,不讓會見的問題。”孫長永說,若要保障律師在上述三類特殊案件中的會見權,應增加一條制裁和保障性規定:看守所若說案件屬于這三類特殊案件,拒絕會見,應當向律師出具偵查機關拒絕會見的法律文件或書面通知。
最后,孫長永指出,《規定》對偵查階段律師調查取證權,沒有任何具體保障性工作。雖然學界對律師是否有調查取證權,存在不同意見,但2012刑訴法已明確肯定律師在偵查階段有調查取證權。“《規定》未將其吸納進來加以強調,或導致律師在偵查階段不太敢去調查取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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