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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虐童案親生父母起訴“虐童事件”發帖人侵權,被法院駁回

9歲受虐男童小寶(化名)及其親生父母桂先生、張女士起訴最早在微博上曝光此事的發帖人徐先生名譽侵權一案,于9月25日在南京市江寧區法院開庭審理。因涉及未成年人,此案不公開審理。
桂先生夫婦認為,徐先生在網上散發小寶的照片等行為,侵犯小寶的肖像權、名譽權、隱私權,要求其道歉并支付精神撫慰金20萬元。
南京江寧區法院人士當庭宣判,徐先生此舉不侵犯小寶的肖像權、名譽權、隱私權,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網民發布虐童照片,引起軒然大波
今年4月3日,有網友在微博上貼出一組觸目驚心的照片,一名男童渾身是傷,特別是背后傷口密密麻麻,疑似被養母毆打所致。
這名網友在微博上描述說,“父母南京某區人,男童于6歲合法收養,虐待行為自去年被校方發現,近日,班主任發現傷情日漸嚴重,性格也隨之大變,出現畏懼人群等心理行為,班主任及任課老師在多方努力無果后,尋求網絡幫助。”
該網友發帖說:“懇請媒體和大伙的協助。希望這個孩子通過我們的幫助可以脫離現在的困境。”
這起“虐童案”在網上引起軒然大波。
男童的養母李征琴涉嫌故意傷害犯罪一案,將在下周一(9月28日)開庭審理。
而最初在網上發布男童受虐照片的網友,就是南京江寧區的徐先生。
今年8月中旬,男童小寶以及親生父母桂先生、張女士起訴上述發帖人徐先生。
男童生父母要求發帖人道歉并賠償
9月25日的庭審現場,男童父母訴稱,徐先生未經許可,擅自將小寶的肖像對外發布,侵犯了孩子的肖像權。因為徐先生的行為,小寶成為了社會和媒體關注的對象,這是違背孩子意愿的,給孩子帶來了無盡的煩惱。
男童父母還訴稱,徐先生的行為已嚴重侵犯了小寶的隱私權。養子身份屬于小寶的生活隱私,只有小寶的養父母、親生父母等極少數的親屬知道。徐先生擅自對外發布小寶的養子身份,讓小寶背上“養子”這一與常人不一樣的心理陰影。
其父母稱,徐先生的行為已嚴重侵犯了小寶的名譽權,導致孩子的心理產生巨大改變,無法正常地學習生活。小寶“愛說謊、不愛學習、調皮搗蛋”的“壞孩子”形象被昭告天下,小寶為此承受了巨大的心理壓力,特別是遭到了同學的嘲笑,在同學面前抬不起頭。
同時,男童親生父母訴稱,徐先生的行為,導致他們的家庭隱私以及家庭的困窘被暴露在公眾之下。他們感覺丟盡了顏面,無地自容。徐先生的行為,也導致他們無端背上了“遺棄”子女的惡名。
男童小寶及親生父母桂先生、張女士請求法院判令,徐先生停止侵害,向他們賠禮道歉,并在全國范圍內為他們消除影響、恢復名譽。徐先生向小寶支付精神撫慰金10萬元;向桂先生、張女士支付精神撫慰金10萬元。
9月25日的庭審當天,被告徐先生本人沒有出庭。其代理律師辯稱,原告稱其侵犯肖像權、隱私權、名譽權無任何的事實和法律依據。
其一、施某某系未成年人,在人身受到嚴重傷害的情況下,將其受傷害的照片發布以尋求社會的幫助,且對施某某的臉部做了“馬賽克”處理,并非出于營利為目的。
其二、施某某養子身份信息,在其被收養后信息就依法進入公知領域。
其三、微博反映的內容,僅是對事件的陳述,后經過公安機關的調查,已經確認全部屬實,且其養母已向社會公開道歉。
南京市江寧區法院認為,被告徐某某在原告小寶(化名)受傷害后,為保護未成年人利益和揭露可能存在的犯罪行為,依法在其微博中發表未成年人受傷害信息,符合社會公共利益原則。原告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依法判決駁回。
法院詳解此案不侵權:維護社會公共利益
在判決作出后,南京市江寧區法院向澎湃新聞等多家媒體詳細解釋了為何此案不構成侵權。
第一,公民享有肖像權,未經本人同意,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本案中,被告在知曉小寶被傷害后,使用了其受傷的九張照片,雖未經本人同意,但其使用是為了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小寶本人利益的需要,且使用時已對照片臉部進行了處理,依照《未成年人保護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應認定該使用行為合法,不構成對施某某肖像權的侵害。
第二,以書面、口頭等形式宣揚他人的隱私,或者捏造事實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他人名譽,造成一定影響的,應當認定為侵害公民名譽權的行為。
本案中,被告所發微博的內容既沒有夸大或隱瞞事實,更沒有虛構、造謠和污蔑,微博反映的內容與客觀事實相一致,客觀上不會造成小寶社會聲望和評價的降低,也不存在主觀上的過錯。被告所發微博的內容未涉及小寶親生父母的任何信息資料,不存在捏造或誹謗的內容。故三原告主張被告侵犯其名譽權不能成立。
第三,是否構成侵犯隱私權,應當根據受害人確有隱私被損害的事實、行為人行為違法、違法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有因果關系、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來認定。
本案中,被告對相關信息的披露是節制的,對相關照片進行了處理,沒有暴露受害兒童真實面容,也沒有披露小寶的姓名和家庭住址。
被告所發微博的內容未涉及原告施某某生父母的任何信息資料,至于被告發表微博后,第三人對其家庭隱私的泄露,不應由被告承擔責任。故三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隱私權亦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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