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趙志紅落網后自認系呼格案真兇,法院為何不認定其自首?

2月9日上午,呼和浩特市中院以故意殺人、強奸、搶劫、盜竊罪并罰,一審判處趙志紅死刑。
據新華社報道,對趙志紅提出具有自首、立功情節等辯解,法院沒有采納。
《刑法》規定,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這引起了人們的爭論:呼格吉勒圖被冤為兇手后槍決的“4?9”女尸案,趙志紅落網后主動供述系自己所為,而警方當時尚未掌握這一情況。近十年來趙在被羈押中始終堅稱自己是真兇,為何法院不認定他自首?
自首須是“不同種罪行”
這里必須援引1998年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
《解釋》第二條規定: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不同種罪行的,以自首論。
要注意的是,《解釋》這里增加了一個限定詞“不同種罪行”。
除 “4?9”女尸案外,趙志紅還被指控犯有9起殺人、強奸案。警方當年抓他,也是因為他是系列強奸搶劫殺人案的嫌犯。
刑訴法學者毛立新認為,“4?9”女尸案與趙志紅所犯其他故意殺人案屬同種罪行,因此不構成自首。
曾擔任過法官的律師丁金坤也稱,趙志紅“4?9”女尸案與其所作其他案件是“同一罪名,不算自首,算坦白”。
為何《解釋》要特別強調“不同種罪行”?毛立新說,很多刑案都是系列案件,可能是擔心被告人人為制造自首,因此《解釋》對此從嚴限制。
毛立新認為,這一規定在法理上值得商榷,因為實踐中確實影響了一些人的積極性。即使供述的是同種罪行,但的確能夠節約國家司法資源,應該鼓勵。
趙志紅系坦白但不足從輕
雖然供述同種類罪行不算自首,但算坦白,量刑上依然可以從輕處罰,只是力度上不如自首來得大。
《解釋》第四條規定,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同種罪行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如實供述的同種罪行較重的,一般應當從輕處罰。
據新華社報道,對趙志紅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趙具有坦白的辯護意見,法院予以采納。
雖然法院采納了這一辯護意見,但并沒有從輕處罰,因為趙志紅的罪行過于嚴重。
1996年4月至2005年7月間,趙志紅在內蒙古呼和浩特、烏蘭察布兩地連續實施故意殺人、強奸、搶劫、盜竊犯罪共計21起。其中,故意殺人致10人死亡,強奸婦女、幼女共13名,搶劫財物價值31400元,盜竊財物價值3500余元。
法院這樣形容趙志紅的罪行:性質特別惡劣,手段特別殘忍,社會危害極大,后果和罪行極其嚴重,且系累犯,依法應從重處罰。
法院認為,趙志紅雖然主動坦白部分罪行,部分犯罪系未遂,但根據其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對其不足以從輕處罰。
認定自首未必免死
退一步講,即使趙志紅的主動供述被算作自首,但考慮到其罪行的惡劣程度,未必會免死。
《解釋》第三條規定,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對于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坦白最多可以從輕處罰,而自首可以減輕處罰甚至免除處罰。減輕處罰要比從輕處罰輕一個量級,免除處罰那更是輕到沒有了。
毛立新舉例說,在適用死刑時,如認定有自首情節,有可能不會判處死刑立即執行。但也不一定,因為法律規定只是“可以”而不是“應當”,具體還要考慮案件的整體情況。比如藥家鑫就認定有自首情節,但也沒有免死。
趙志紅雖然向法院提出自己有自首情節,但他可能從未希冀這能夠給自己留下一條命。早在2006年,他在看守所中寫了一封“償命申請書”,再次稱“4?9”女尸案系自己所為,同時要求檢察院徹查此案。這樣做的目的之一就是“讓我沒有遺憾地面對自己的生命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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