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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論】規定要服從法律

這些糾紛通常發生在三種情況下:新生兒報戶口、離婚或再婚后更改未成年子女姓氏,以及成年人更改姓名。一些地方的公安機關拒絕登記或變更登記某些姓名,理由是這些姓名字數較多、有生僻字、字母或數字,或者是要登記的姓氏與父姓或母姓不符,要么干脆籠統地說,更改姓名的理由不充分。
有些人因此把公安機關告上法庭,理由來自《民法通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公民享有姓名權,有權決定、使用和依照規定改變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盜用、假冒。”根據這條規定,決定、使用和更改姓名,乃是公民固有之權利,政府不能“干涉”這種權利的行使。
但瀏覽各地法院的相關判決,很少支持公民更改姓名的主張,原因在于其中說更改姓名要“依照規定”。現實中,規制姓名權的“規定”,包括行政法規、規章條例、司法解釋和地方性法規,乃至各種“意見”。實際上占主導地位的,是各地戶政管理方面的規定。制定這些規定的準則,首先是管理便利,例如不允許使用生僻字,其次是便于追溯,例如禁止有犯罪前科的公民更改姓名。規定的方式有兩種,第一種是列舉可以更改姓名的理由,第二種是要求公民提供更改姓名的“充分理由”。
這兩類規定的出發點,都是便于管理。其實際效果,要么是把更改姓名的理由限制在少數幾種情況,根本無法窮盡實際需求,要么賦予政府機關的自由裁量權太大。加上各地規定政出多門,意見不統一,事實上造成法律適用標準不統一。
《民法通則》重在保護私權,而與姓名權相關的許多規定和判決,限制乃至壓制了私權的伸張。這造成了一種奇怪的局面:由《民法通則》引申出來的法律應用,偏離甚至扭曲《民法通則》的立法精神。
公安機關還經常援引《婚姻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拒絕變更姓氏,因為該法條規定:“子女可以隨父姓,可以隨母姓。”這明顯屬于曲解法條。“子女可以隨父姓,可以隨母姓”,并非意味著子女必須隨父姓或隨母姓。
我們不反對就姓名權問題出臺立法解釋,以統一法律標準。我們亦認為,出臺立法解釋,首先應消除與《民法通則》立法精神相抵觸的規定,其次應利于個體伸張姓名權,最后應約束政府在此問題上任意擴大裁量權的沖動。
立法解釋草案中說,“有正當理由,可選用第三姓”,“公民行使姓名權,還應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但“正當理由”、“社會公德”和“社會公共利益”這些含糊和缺乏客觀標準的表述仍須厘清,以防重蹈覆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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