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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滿地鐵票“隔日作廢”,上海市民起訴地鐵運營方敗訴

6月10日,該案在上海鐵路運輸法院公開審理并當庭做出判決,駁回原告訴求。法院認為,地鐵票背面3條乘客須知中,當日當站有效為第一條。原告知情權和選擇權并未受到限制。被告已經對合同條款進行了必要明示。 原告當庭表示上訴。
原告:使用說明并未明顯標出,屬霸王條款
2014年3月3日晚,市民韓先生在上海地鐵2號線南京東路站準備進站時,沒找到交通卡,于是他花了5元買了一張地鐵單程票。后來他在摸索手機時從包里翻出交通卡,接完電話后就習慣性刷交通卡進站。
次日,韓先生下班依舊在該站搭乘地鐵,當他使用前一天購買的單程票進站時,閘機提示“請到服務臺”。地鐵工作人員的解釋是,地鐵單程票是當日有效,車票背面有提示。因此第二天無法使用或退款。
3月12日,韓先生委托大邦律師事務所律師丁金坤,一紙訴狀將地鐵運營公司告上法院,要求認定上海地鐵票隔日作廢條款屬于霸王條款,無效,并要求申通公司繼續履行合同,即原告所持單程票依然有效。
法庭上,丁金坤出示了日本、荷蘭、北京和新加坡等國家或城市關于地鐵票有效期的提示方式,以證明上海地鐵車票的提示方式不夠“顯著”。丁金坤表示,正面、特別字體(粗體、大字體)等才能成為顯著,或者在售票處預先提示。
在日本,地鐵票亦有隔日作廢的相關條款,但是該提示位于車票正面。只要稍微注意,在查看票面價格等關鍵信息時就會看到。
荷蘭的的地鐵票上該條款位于背面,但和上海票不同的是,大寫粗體的標注明顯區別于票面其他信息。
此外,北京的售票口有醒目提示(單程票當日有效,請勿提前購買),而上海沒有任何提示。
新《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6條規定,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使用格式條款的,應當以顯著方式提請消費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務的數量和質量、價款或者費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項和風險警示、售后服務、民事責任等與消費者有重大利害關系的內容,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予以說明。經營者不得以格式條款、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費者權利、減輕或者免除經營者責任、加重消費者責任等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不得利用格式條款并借助技術手段強制交易。
據此,丁金坤認為,上海地鐵票當日有效的提示并非在明顯位置提示,涉嫌霸王條款,“不能使用還不予退款,更不合法。”
此外,丁金坤補充,當日有效的條款也不合理,“新加坡的地鐵票計時從使用開始,如果未使用,可以三日內退票,很合理。而上海的計時,是從出售開始的,不合理。”
原告韓先生亦表示,其訴訟的本意就是希望地鐵方面改進服務,讓服務更合理。
地鐵:當日有效是國內慣例,另有三日票可選
對原告的訴請,地鐵營運公司申通公司并不認可,要求駁回原告訴請。地鐵公司表示,單程票隔日作廢已經實行超過15年,并不違法相關法律,隔日作廢是為了維護地鐵運營的正常秩序需要。
合同法295條規定旅客因自己的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記載的時間乘坐的,應當在約定的時間內辦理退票或者變更手續。逾期辦理的,承運人可以不退票款,并不再承擔運輸義務。據此,申通公司代理律師成大為表示,“乘客不在當日乘車不在當日退票,地鐵公司不予承運和退票完全合法。 ”
針對霸王條款的指責,申通公司表示,目前我國共有19個城市有地鐵,在地鐵票背面印制“當日有效”規定的有13個,深圳南京武漢使用籌碼,票上完全無說明。需要強調的是,當日有效是全中國擁有地鐵的城市和地區(含香港臺灣)的通行做法,臺灣和武漢甚至規定一經售出不予退票。而原告使用國外地鐵,這涉及不同法律體系,無法比較。
申通公司提供了兩份證據顯示,單程票每張制作成本為2.1元,每天有超過100萬人持單程票乘坐地鐵,地鐵方面的備用單程票為500萬張。地鐵單程票遺失嚴重,對公司來講也是極大的損失。因此,為了維護地鐵營運秩序,減少單程票流失,經過調研最終確定隔日作廢。
代理律師成大為甚至認為,如果可以延時使用和退票,將大大增加運營成本。上海市329個地鐵站內,有3090個自動售票機,若可以延期使用和退票,單程票儲備量需要大大增加可能超千萬,這事實上是大大的浪費。
此外,申通公司為乘客提供單程票、三日票、交通卡等多種選擇,乘客可以選擇合適的。
鐵路運輸法院當庭判決,駁回原告起訴。
鐵路運輸法院認為,地鐵票背面3條乘客須知中,當日當站有效為第一條,即購即乘是地鐵的特征;此外,地鐵服務人員、服務臺在同一站臺,原告只要稍加注意就能知道“當日有效”。原告知情權和選擇權并未受到限制。被告已經對合同條款進行了必要明示 。
原告當庭表示要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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