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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簡析 | 患兒3次就診,血糖報危急值,醫方未予處理,家屬索賠58萬
作者:醫法匯
案情簡介
患兒徐某(1歲)因發燒,10天內先后三次至市三院兒科門診診治,三次血糖檢查結果分別為末梢血糖16.2mmol/l、26.33mmol/l、15.2mmol/l。一周后患兒徐某因“發現血糖升高半月余”,入住市兒童醫院內分泌科,查體空腹血糖12.7mmol/l,尿液分析酮體:陽性++++,葡萄糖:陽性:++++。入院診斷為糖尿病,糖尿病性酮癥,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入院第3天尿液分析:葡萄糖++++,余未見異常。住院7天后出院,出院診斷為Ⅰ型糖尿病。之后,徐某又多次至某兒科醫院就診。
徐某的父母認為,市三院在接診過程中,對于其兒子檢查后出現的高血糖一直未予重視,并導致出現糖尿病性酮癥,客觀上造成了對糖尿病的遲延確診、治療。據此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各項損失共計58萬元。
法院審理
鑒定意見認為,患兒三次就診,分別查血糖提示升高,醫方均未予重視及處理,特別是第二次就診血糖報危急值,醫方仍未給予處理,存在過錯。該患兒血糖很高,胰島素、C肽水平很低,根據患兒病史、體格檢查及實驗室檢查結果,Ⅰ型糖尿病診斷明確。患兒Ⅰ型糖尿病系自身疾病,其發生與醫方過錯無因果關系,但醫方過錯導致患兒因糖尿病未能得到及時治療,進而進展為糖尿病性酮癥,經治療糖尿病性酮癥已治愈。醫方診療行為存在過錯,與患兒Ⅰ型糖尿病的發生無因果關系,與患兒發生糖尿病性酮癥之間有因果關系,原因力為完全原因。
一審法院認為,因醫方在接診過程中,對于患兒檢查后出現的高血糖一直未予重視,并導致患兒出現糖尿病性酮癥,客觀上造成了對糖尿病的遲延確診、治療,加重了患者及家屬不必要的心理負擔,也是導致本次訴訟產生的重要原因。故法院判定患兒在市兒童醫院治療期間的住院費用6800余元全部由醫方承擔賠償責任,駁回其他訴訟請求。
患方不服判決提起上訴,認為一審法院選擇鑒定機構時未通知上訴人到場而私自選擇本市某鑒定機構,上訴人提出異議后,一審法院告知上訴人該鑒定機構無鑒定能力。之后,一審法院另選機構時仍然未通知上訴人參與,侵犯了徐某參與選擇鑒定機構的權利,程序不當,有失公正。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律簡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司法鑒定機構出具的《醫療損害鑒定意見書》能否作為本案處理賠償問題的依據。
司法鑒定是指在訴訟活動中鑒定人運用科學技術或者專門知識對訴訟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別和判斷并提供鑒定意見的活動。司法鑒定程序是指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進行司法鑒定活動的方式、步驟以及相關規則的總稱。根據《司法鑒定程序通則》相關規定,司法鑒定機構受理鑒定委托后,應當指定本機構具有該鑒定事項執業資格的司法鑒定人進行鑒定。司法鑒定人完成鑒定后,司法鑒定機構應當指定具有相應資質的人員對鑒定程序和鑒定意見進行復核。《司法鑒定程序通則》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鑒定機構可以接受辦案機關委托進行重新鑒定:(一)原司法鑒定人不具有從事委托鑒定事項執業資格的;(二)原司法鑒定機構超出登記的業務范圍組織鑒定的;(三)原司法鑒定人應當回避沒有回避的;(四)辦案機關認為需要重新鑒定的;(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第三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準許鑒定申請的,應當組織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具備相應資格的鑒定人。當事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依職權委托鑒定的,可以在詢問當事人的意見后,指定具備相應資格的鑒定人。本案中,一審法院選擇鑒定機構后,已經告知患方,其并未對此提出異議,且參與了鑒定聽證的全過程,因此,一審鑒定程序符合法律規定,并無不當之處。且該鑒定機構具備相應的鑒定資格,鑒定人員亦具有相應的鑒定資格證書,鑒定機構在本案中作出的鑒定意見程序合法。患方在訴訟中也未申請重新鑒定以及申請專家輔助人對鑒定意見提出實質性的反駁意見,因此法院采信該鑒定意見書做出了判決。
另外,本案雙方還爭議患兒糖尿病酮癥到底是在何時痊愈,這對于本案市三院的賠償數額認定起到決定性作用。根據病歷資料,市兒童醫院第一次尿液分析檢查結果顯示尿酮體陽性,即診斷糖尿病酮癥,經治療第二次尿液分析檢查:葡萄糖++++,余未見異常,可以說明患兒從市兒童醫院出院時,糖尿病酮癥已痊愈。而患方主張,糖尿病酮癥在市兒童醫院并沒有治愈,最終在某兒科醫院治療后才消除。但是并沒有提供相關的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其提出的主張缺乏事實依據,因此依法應由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民法典》沿用了《侵權責任法》“誰主張、誰舉證”的過錯責任原則,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或者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民事訴訟法》亦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在適用過錯原則的醫療侵權案件中,患方須就醫療機構或者其醫務人員所實施的行為存在過錯等要件承擔舉證責任。法院判案的基礎是“證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應當及時提供證據,通過證據來證明其所陳述的事實,如果舉證不能,則需要承擔相應的不利后果。
(本文系醫法匯原創,根據真實案例改編,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均采用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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