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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公安在行政執法中收集的言詞證據不可直接當證據使用
公安在行政執法中收集的言詞證據是否可以直接在刑訴過程中作為證據使用?最高法出臺的新刑訴法解釋給出了否定答案。
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通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的有關情況。這一《解釋》共計27章、655條,對刑事審判程序的有關問題作了系統規定,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澎湃新聞(www.kxwhcb.com)注意到,《解釋》第七十五條規定:“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經法庭查證屬實,且收集程序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
起草組介紹,征求意見過程中,有意見建議本條增加一款,明確“公安機關在辦理行政案件過程中所收集的言詞證據,需要在刑事訴訟中作為證據使用的,無需重新收集”。
這一建議指出,公安機關具有行政執法和刑事司法的雙重職能,在辦理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中對于取證程序的要求是完全相同的。并且,根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的有關規定,對發現或者受理的案件暫時無法確定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辦理。在辦理過程中,認為涉嫌構成犯罪的,應當按照《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辦理。因此,公安機關在辦理行政案件過程中收集的證據,應當可以用作刑事訴訟中的證據。
經起草組研究認為,對于公安機關在行政執法過程中收集的言詞證據,依法應當在刑事立案之后重新收集。主要考慮:一、公安機關具有行政執法和刑事司法的雙重職能,這就決定了公安機關的取證活動未必就是刑事偵查,而可能是行政執法,應當受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的規范。二、監察機關收集的證據材料,無論是言詞證據還是實物證據,在刑事訴訟中都可以作為刑事證據使用。其依據在于《監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監察機關依照本法規定收集的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調查人供述和辯解、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的規定。如果公安機關在行政執法過程中收集的言詞證據也需要在刑事訴訟中直接使用,則需要在刑事訴訟法或者其他法律中作出專門規定。
此外,司法實踐中,事故調查報告亦被廣泛運用。起草組解釋,此類證據的特點是:一、以行政機關或者事故調查組名義出具,且很多時候是集體討論的結果。二、內容多涉及單位就其職權范圍,依照一定的程序對某一事實進行審查、認定。三、技術性強,具有不可替代性。例如,火災事故調查報告記錄了火災的起火時間、起火點、可能的起火原因等對案件事實認定至關重要的因素。
“由于上述材料無法歸入現行的證據種類,實踐中對其能否作為刑事證據使用,存在不同認識。”起草組表示,基于此,《解釋》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有關部門對事故進行調查形成的報告,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報告中涉及專門性問題的意見,經法庭查證屬實,且調查程序符合法律、有關規定的,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
起草組提醒,根據規定,“報告中涉及專門性問題的意見,經法庭查證屬實,且調查程序符合法律、有關規定的”,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首先,事故調查報告中涉及的對專門性問題的意見,其性質實際與鑒定意見類似,也需要接受控辯雙方質證,接受法庭調查,只有經查證屬實,且調查程序符合法律、有關規定的,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其次,事故調查報告中常常會涉及其他事項,有關事項與事實認定無關或者不屬于專門性問題的,不具有證據性質,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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