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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
建筑業是我國國民經濟的支柱產業,其與整個國家經濟的發展、人民生活的改善有著密切的關系。
然而,建筑市場競爭激烈,僧多粥少,建設方利用己方優勢,提出各種苛刻要求,拖欠工程款的現象長期存在。
為保障承包人及時獲得工程款,促進建筑市場健康發展,包括立法和司法機關在內的各方主體都在此領域不斷進行有益的嘗試。
2021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新建工解釋”與《民法典》同步施行,下文將結合新建工解釋對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進行分析。

一、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的含義是什么?
根據《民法典》第807條和新建工解釋第35條的規定可知,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是指與發包人訂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對于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優先于一般的債權。
二、哪些主體可以行使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
新建工解釋第35條規定“與發包人訂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主張優先受償權的,法院應予以支持。
顯然,此條規定對優先受償權的主體范圍進行嚴格限制,包括實際施工人和在層層轉包、多次違法分包情況之下的轉承包人、違法分包人都被排除在這一權利主體之外。
這一規定有助于從根源上消除轉包、違法分包現象以及避免實際施工人濫用訴訟權利。
三、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的行使是否存在期限限制?
舊建工司法解釋二第22條規定,承包人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期限為6個月,而實務中承包人往往無法在6個內主張這一權利,原因在于工程結算拖沓造成結算期限延長。
此次新建工解釋第41條將這一期限延長至最長18個月,自發包人應當給付建設工程價款之日起算,其與建設工程合同履行的實際特點相符,使得承包人有足夠時間行使該權利。
四、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的范圍是什么?
新建工解釋第40條以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關于建設工程價款范圍的規定作為確定優先受償權范圍的標準,將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設工程價款的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等排除在優先受償權的范圍之外。
而經查,目前有效的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關于建設工程價款范圍的規定主要有住建部、財政部修訂的2013年7月1日施行的《建筑安裝工程費用項目的組成》“建筑安裝工程費用項目按費用構成要素組成劃分為人工費、材料費、施工機具使用費、企業管理費、利潤、規費和稅金”,以及原建設部1999年1月6日發布的《建設工程施工發包與承包價格管理暫行辦法》第5條規定“工程價格由成本(直接成本、間接成本)、利潤(酬金)和稅金構成”。二者的含義基本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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