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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公祖師像追索案判決詳解:為何適用中國法律,為何應返還
12月4日下午3點,福建省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公開宣判了備受海內外關注的福建“章公祖師”肉身坐佛追索案,判令被告奧斯卡·凡·奧沃雷姆在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告福建省大田縣吳山鄉陽春村民委員會、東埔村民委員會返還案涉“章公祖師”肉身坐佛像。
澎湃新聞梳理發現,在這份長達37頁共2萬多字的一審判決書中,三明中院對雙方當事人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在本案中爭議的焦點問題,逐一作出認定。
庭審焦點一:荷蘭送展佛像,是否為大田村民丟失的章公祖師像?
庭審中,原告陽春村委會和東埔村委會主張,在涉案佛像于匈牙利展出期間,其村民辨認出該佛像是當地長期供奉并于1995年被盜的章公祖師像。被告荷蘭藏家奧斯卡則否認涉案佛像是章公祖師像。
三明中院經審理后認為,奧斯卡送展的涉案佛像與原告陽春村委會和東埔村委會供奉的章公祖師像為同一佛像。
首先,雙方當事人對送展的涉案佛像系來源于中國福建的祖師佛像并無爭議。祖師信仰是中國福建閩南地區宗教信仰的重要組成部分,坐化時經過特殊處理,其遺體塑成肉身像,由信眾進行供奉,此為福建閩南地區的習俗,被告奧斯卡送展的涉案佛像經CT掃描發現內部藏有肉身,奧斯卡對于佛像來源于中國福建亦予以認可。
第二,被告奧斯卡作為涉案佛像的持有人,在庭審中法院要求提供涉案佛像的轉讓交易的情況以及佛像所在地,其拒予提供。由于在本案起訴前被告奧斯卡稱已將涉案佛像轉讓給案外人,且其拒絕披露受讓人姓名及涉案佛像所在地,導致目前本案客觀上不具備實物比對和鑒定的條件,故本案應當依據現有證據予以認定。
三明中院表示,將匈牙利展出佛像的視聽資料以及新華社記者拍攝的匈牙利展出佛像照片與陽春村民林樂居1989年拍攝的章公祖師像照片進行比對后,可以看出涉案佛像神態安詳,頭部微下傾,盤腿端坐,身著僧衣,其外形、坐姿、頭部的弧度、面相、袈裝左上的哲那環黑色系帶、胸口領子的弧度、黑邊、紋飾等與章公祖師像存在高度的相似性。
此外,涉案佛像坐墊上有“章公六全祖師”“本堂普照”字樣,與陽春村民林樂居拍攝的章公祖師像照片中的條幅“顯化六全章公”、幔帳上的“普照堂”等文字相吻合。涉案佛像背部有“嘉番”“重新塑金”字樣,而《陽春林氏族譜》載“獨普照堂一觀與莊家之屋猶存”,并記載1947年林嘉番董事重修族譜,與涉案佛像背部字樣及表述能夠相對應。
判決書采納了福建省文物鑒定中心出具的《專家意見書》及《證明》。專家認為,匈牙利自然科學博物館展出的涉案肉身佛像為大田縣吳山鄉陽春村于1995年被盜流失的章公祖師像。國家文物局《關于章公祖師像有關問題說明》指出,據中國史籍記載、專家研究報告和陽春村與東埔村村民陳述, 在匈牙利展出的肉身佛像是福建章公祖師肉身像。
三明中院表示,被告認為涉案佛像與章公祖師像不具有同一性,但其既不能證明福建省內有與涉案佛像高度相似的其他祖師佛像,也不能提供福建省內同期有其他祖師佛像流失海外的證據,法院認為其說理尚不足以推翻同一性的認定。
庭審焦點二:應依據中國法律,還是荷蘭法律?
庭審中,原告陽春村委會、東埔村委會主張本案應當適用中國法律;被告奧斯卡等主張適用荷蘭民法判斷被告對涉案佛像是否具有合法所有權和處分權,雙方當事人未就適用法律達成一致。
三明中院經審理后認為,應當適用中國法律解決本案糾紛。在判決書中三明中院認為,涉案佛像物權應適用偷盜事實發生時佛像所在地法律,而不應適用被告奧斯卡買受事實發生時佛像所在地法律。
根據中國國家文物局的認定,章公祖師像是宋代文物(約公元1100年),內部的肉身是特殊的人類遺骸,在中國的文化中具有重要的歷史及宗教價值,故涉案佛像并非普通動產,而是性質為文物的文化財產。三明中院認為,文化財產作為動產物,并不像不動產那樣具有固定的所在地,在跨國流轉過程中涉及多個法律事實,從而形成多個所在地,包括文物被盜地、出口地、首次買受地、最后交易地、展出地、訴訟時物之所在地等。顯然,適用不同的法律事實發生時動產所在地法律,將形成不同的物權認定規則,故有必要對何為“法律事實發生時動產所在地法律”進行解釋。
三明中院認為,適用偷盜事實發生時物之所在地法,有利于原所有權人合理預見到其權利受保護的法律,也會對文化財產盜贓物的購買人施加“溯源”查明準據法的義務,從而有助于遏制文化財產的非法跨境流轉,促使文化財產市場更加透明、合法化和持續發展。
反之,如果解釋為交易時物之所在地律,則客觀上會助長文化財產跨境非法交易,即盜竊者以及中間交易鏈條的銷贓者將文化財產偷運出境后,可以通過挑選沖突規范,尋找在文化財產交易管理最為寬松的國家交易。進而適用交易時,物之所在地法使盜贓文化財產的交易“合法化”,此種解釋不僅使原所有權人主張權利時,可能面臨文化財產多次交易時需適用多個物之所在地法的困境,難以尋求救濟,而且不利于原創國對文化財產的保護和出口管制,故此種解釋結果將背離國際條約保護文化財產、便利文物返還的宗旨和目的。
綜上,三明中院認為,涉案佛像形成、供奉、管理于中國福建省大田縣的普照堂,于1995年被盜而流失中國境外,偷盜時涉案佛像位于中國境內,本案應當適用偷盜事實發生時物之所在地法即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被告主張適用荷蘭民法即涉案佛像交易地法,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庭審焦點三:荷蘭藏家是否應當返還涉案佛像?
被告奧斯卡是否應當向原告陽春村委會和東埔村委會返還涉案佛像?
三明中院認為,該問題涉及三個子問題:一是原告陽春村委會和東村委會是否對其供奉的章公祖師像享有所有權;二是被告奧斯卡是否因買受行為而取得涉案佛像的所有權;三是被告奧斯卡是否負有返還義務。
三明中院認為,陽春村和東埔村的林氏先人自宋代建造普照堂供奉章公祖師像,延續至今,現普照堂已成為陽春村和東埔村集體所有的林氏宗祠,陽春村委會和東埔村委會自成立后一直依法管理集體所有的普照堂,長期保管、供奉章公祖師像。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屬于本集體成員集體所有。”章公祖師像作為普照堂內的傳世文物,由陽春村、東埔村的集體成員集體所有。
被告奧斯卡是否因買受而取得涉案佛像所有權?三明中院認為,該問題核心在于被告奧斯卡買受涉案佛像,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對于拾得遺失物和漂流物、發現埋藏物或者隱藏物,均規定原則上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且文物保護法等法律有特別規定的,從特別規定。由于偷盜文物違背文物原始所有權人的意思表示,導致原始所有權人喪失對文物的占有,不應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此外,涉案佛像屬于禁止出售給外國人、禁止出境的文物。根據《文物保護法》規定,文物被分為博物館、圖書館等收藏的館藏文物和民間收藏的私人文物,對后者,法律明確規定禁止私自出售給外國人。
陽春村普照堂所供奉的章公祖師像形成于宋代,屬1795年以前的文物。從本案證據看,經營文物拍賣資質的企業沒有在中國境內公開市場拍賣過章公祖師像,章公祖師像從未被允許出境,也從未獲得過相關出境許可。
三明中院認為,被告奧斯卡不能舉證證明其買受的涉案佛像曾向中國海關申報并取得許可出口的憑證,故涉案佛像是在未經中國政府許可的情況下非法出口到國外的。奧斯卡作為外國公民,非法買受沒有合法出境證明的涉案佛像的交易行為,系《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的規定所禁止,屬于非法交易,不應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此外,三明中院還認為,章公祖師像屬于人類遺骸文化財產,該案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亦有其道德倫理基礎。
三明中院表示,綜上,被告奧斯卡的買受行為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法院不再進一步分析被告奧斯卡買受時是否具有善意以及是否支付合理對價。
關于被告奧斯卡是否負有返還義務的問題。三明中院認為,奧斯卡是章公祖師像的最后占有人,也是知曉章公祖師像目前下落的唯一知情人,其主張章公祖師像由其通過以物易物的方式轉讓給案外人,但經法院釋明后其拒絕說明并不予提供轉讓記錄,故推定章公祖師像仍為被告奧斯卡所占有,依法承擔返還章公祖師的責任。
綜上,三明中院作出判決,判令被告在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告福建省大田縣吳山鄉陽春村民委員會、東埔村民委員會返還案涉“章公祖師”肉身坐佛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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